(2015)晋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27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平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的一天半夜,被告人李平窜至晋江市池店镇唐厝村北区31号被害人江某的住宅处,从窗户外用竹竿调走被害人江某的衣服,盗走其现金35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李平窜至晋江市池店镇唐厝村北区30号被害人喻某经营的菜店内,盗走其现金600元。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平窜至晋江市池店镇唐厝村北区30号被害人喻某经营的菜店,盗走其现金700元。4.2015年3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平窜至晋江市池店镇唐厝村被害人张某经营的“鸿丰”超市内,盗走该超市二条价值270元的七匹狼牌(硬红)香烟、二条价值290元的七匹狼牌(软红)香烟、一条价值163.5元的利群牌(软蓝)香烟及现金1600元。5.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平窜至晋江市池店镇唐厝村“金源”超市对面租房三楼302号被害人刘某的房间,盗走其一台价值1600元的戴尔牌inspiron灵越14E5421型笔记本电脑。6.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平窜至晋江市池店镇唐厝村校被害人袁某经营的“小袁”车行处,盗走其现金800元。7.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平携带铁棍、钢丝钳窜至晋江市池店镇唐厝村西区58号二楼被害人唐某1的住宅欲行窃时,被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局。综上,被告人李平实施盗窃作案既遂六起,赃款赃物价值共计9523.5元;未遂一起,该起属入户盗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李平处扣押作案工具铁棍、钢丝钳各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江某、喻某、张某、刘某、袁某、唐某1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平已经着手实施上述第七起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且其中一次属入户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平退赔被害人江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退赔被害人喻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23.5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棍、钢丝钳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雅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