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395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住肥西县。被告:王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领证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李某丙,由于婚前未能建立良好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与双方父母之间矛盾尖锐,2014年5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并将婚生女李某丙带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依法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领证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李某丙。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婚前缺少感情基础,婚后不睦,原告无故离家,但尚未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李某甲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樊然然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