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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垦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垦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方某,女,1975年12月31日出生,住五一农场。被告侯某,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住五一农场。原告方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其与被告侯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某(后改名侯某某),现因感情不和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800元。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方某与被告侯某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告方某与被告侯某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侯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2003年2月9日原告方某与被告侯某生育一女取名侯某某;3、方某的户口薄,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女儿侯某某曾用名侯某某。被告侯某辩称,其与原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刚开始感情挺好的,结婚以后2003年有了女儿,到现在也觉得感情没有不好,只是原告现在想要追求更好的生活。侯某认为与方某的感情没有出现大的问题,还是可以在一起过日子的,坚持不同意离婚。被告侯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侯某对原告方某提交的3份证据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承认,对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侯某经他人介绍恋爱,于2001年12月20日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3年2月9日生育一女侯某某(后改名侯某某)。原告称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与被告没法沟通,没办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认为,接到离婚诉状很莫名其妙,和原告结婚12年,自己即没有家暴也没有对原告怎么样,不认为双方感情有什么不和,日子还是可以过下去的,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前基础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其夫妻的矛盾,主要是因一些家庭琐事而产生,原、被告对此矛盾,因没能及时通过沟通来妥善处理,引至离婚纠纷。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在被告明确表示双方感情没有什么大问题,并明确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离婚事由不予确认。原、被告因家庭琐碎小事发生争执,实属生活之中的常见之事,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结果。对此,原、被告今后应加强思想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彼此多一些关心和体谅,努力搞好家庭经济及生活,把年幼的女儿抚养成人。对此,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艾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