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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经开执字第00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褚跃武、杨小云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褚跃武,张贻杰,杨小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芜经开执字第00272-3号申请执行人: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继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福莲,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褚跃武,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张贻杰,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杨小云,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褚跃武、张贻杰、杨小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褚跃武在芜湖市融汇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股权,本院已于2014年10月9日以该股权进行冻结,现申请执行人要求续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冻结被执行人褚跃武在芜湖市融汇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文武审判员  孙文霞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传亚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