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沈满章与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65号原告:沈满章,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25街新10栋701室,身份证号:420111197702243416。被告:吴芳,252X。原告沈满章诉被告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满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满章诉称:2013年6月20日,沈满章与吴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10万元整购房定金。按合同约定,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吴芳至今不露面,并拒不归还购房定金。故原告提起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满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收条及房屋买卖合同各壹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0万元。被告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陈述和举证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沈满章与被告吴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洪山区和平乡铁机村虹琦花园10栋2单元504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买卖价格为95万,购房定金10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8月22日将该房屋正式交给原告使用,若被告在2013年8月22日前退还购房定金,则此合同终止执行,双方均不违约。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将购房定金10万元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支付定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向原告退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满章与被告吴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满章返还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洁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