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三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会芳与翟惠英、武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378号原告李会芳,女,1964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翟惠英,女,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武亚林,男,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李会芳诉被告翟惠英、武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惠英、武亚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经张某某介绍认识,201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6日,二被告因在洛阳市开饭店需用资金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8%,口头约定用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诉入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1月27日被告翟惠英出具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借原告李会芳现金100000元的事实;3、2013年12月6日被告翟惠英、武亚林出具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借原告李会芳100000元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翟惠英于2013年11月27日借原告李会芳1000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翟惠英、武亚林借原告李会芳100000元的事实;5、2012年11月27日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二张,证明原告当天给被告翟惠英指定的武亚林的银行卡打了20万元的事实;6、2013年12月6日取款凭条两张,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取款1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翟惠英于2013年11月27日借原告李会芳1000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翟惠英、武亚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证据3和证据4,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系银行存款凭条,能够证明2012年11月27日存款人武亚林、李会芳向武亚林的账户存入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系银行取款凭条,能够证明原告李会芳于2013年12月6日从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取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翟惠英借原告李会芳1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会芳现金壹拾万元正,即100000元。借款人:翟惠英,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6日被告翟惠英、武亚林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会芳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李会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会芳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翟惠英、武亚林,2013年12月6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翟惠英借原告李会芳100000元,被告翟惠英、武亚林共同借原告李会芳100000元,该两笔借款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李会芳与被告翟惠英、武亚林之间均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翟惠英、武亚林拖欠未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翟惠英偿还2013年11月27日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翟惠英、武亚林共同偿还2013年12月6日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亚林偿还2013年11月27日翟惠英向原告借的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翟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会芳100000元;二、限被告翟惠英、武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会芳10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被告翟惠英承担3660元,被告武亚林承担120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乐林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人民陪审员 高铁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