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尹学与刘君越民间借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410号原告尹某,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熊怀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9年7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79********,自由职业,住本市鼓楼区东瓜圃桥**号*单元***室。原告尹某诉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怀春、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小学同学,2014年4月初,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生意周转需要,请求原告资金支持,并说可以支付利息,原告考虑到双方是同学,就同意借款15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从银行卡转给被告150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写给原告15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按约每月支付2500利息到2015年4月,后被告不再支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本案借款人不是被告而是成城,被告是介绍人,借款人成城现已死亡。被告从2014年5月份到2015年7月向原告付款至少35000元,剩余借款115000元,现被告同意还款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小学同学。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5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2014年5月至11月被告每月向原告付款2500元,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付款2500元,5月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7月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供2014年5月10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尹某人民币拾伍万圆整,借款人刘(后面字不清楚,该签名中间有明显红色手印)”,以证明该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均是被告;被告认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但不能确认手印是被告所为。经法庭明示,如果被告不能对手印做出确认,将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仍不确认。原告认为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提供“成城”150000元的借条,认为“成城”向原告借本案款项;原告认为其不认识“成城”,其与“成城”没有本案借款关系。被告认为包括2015年4月付款的5000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2015年4月付款的证据;原告认可收到30000元,但没有收到2015年4月的5000元。调解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述、汇款凭证、借条、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认为2014年5月10日150000元借条上签名和手印均是被告所为,被告对该手印不能确认是其所为,经法庭明示如果被告不能对手印做出确认,将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仍不确认,视为被告对该事项放弃抗辩,应认定该手印是被告所为。同时,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汇款150000元,被告亦收到该款,故双方成立15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提供“成城”150000元的借条,认为涉案款项是“成城”向原告借款,因该证据涉及案外人“成城”,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包括2015年4月付款的5000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5000元,原告认可收到30000元,但没有收到2015年4月的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4月还款5000元,故应认定被告还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50000元,被告已还款30000元,故被告应还款12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某借款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330元,被告承担13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