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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密市永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迟君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君立。委托代理人:陈修桥,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永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令将。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迟君立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永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迟君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修桥,被上诉人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8日,永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迟君立于2013年3月4日购买永兴公司“世纪红”牌拖拉机一台,价值29000元,同年10月5日购买永兴公司合墒器一台,价值1100元,2014年1月25日,购买永兴公司“雷肯牌”玉米收割机一台,价值56000元,上述欠款除付5500元之外,现尚欠80600元。请求依法判令迟君立立即偿付欠款80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迟君立原审辩称:1、永兴公司所诉数额与事实不符,迟君立于2015年2月1日给付永兴公司10000元未予减退;2、永兴公司所供“雷具牌”玉米收割机,不符合产品三包凭证所附要件要求,迟君立多次找永兴公司协商退货,永兴公司至今未给答复,因此货款一直未付。原审法院查明:迟君立于2013年3月4日从永兴公司购买“世纪红”拖拉机一台,价值29000元,于3月8日付款5500元,同年10月5日,迟君立又从永兴公司购买合墒器一台,价值1100元,2014年1月25日,迟君立购买永兴公司“雷肯牌”玉米收割机一台,价值56000元,并给永兴公司出具欠条三份:1、欠条:今欠永兴农机公司拖拉机款贰万玖仟元整(29000.00元)。2013.3.4号,大牟家小迟家,迟君立,138××××9334,现2013.3.8付5500(大犁款);2、欠条:今欠高密永兴农机公司墒器壹仟壹佰元正,2013.10.5,迟君立;3、欠条:今欠高密永兴农机公司现金伍万陆仟元正(56000.00),欠款人,迟君立,2014.1.25号。另查明:迟君立除2013年3月8日付款5500元外,于2015年2月11日又付款10000元,永兴公司认可属实,现欠款70600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永兴公司提供的欠款条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迟君立分三次从永兴公司购买农机产品,并给永兴公司出具欠条,期间付过部分欠款,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永兴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迟君立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不予履行或迟延履行,有失诚实信用原则,故永兴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迟君立辩称,永兴公司提供的“雷肯牌”玉米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三包产品所附要求,要求退货,因迟君立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迟君立如确有证据证明永兴公司提供的“雷肯牌”玉米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可持有效证据向产品销售者或者产品生产者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迟君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永兴公司货款70600元。如果迟君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8元,由迟君立负担。上诉人迟君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偿还了25000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10000元,其余的15000元因被上诉人未出具收据而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出售玉米收割机后未开具发票,且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而由于没有发票,无法向产品质量技术鉴定机构申请技术鉴定,生产厂家也不予处理。上诉人也无法领取购置大型农机的政府补贴,被上诉人应当赔偿。2、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三包证书,应当视为被上诉人的合同条款,被上诉人未按合同条款履行包退包换等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永兴公司答辩称:1、发票已开具,只要上诉人付清全款款即可交付发票;2、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关于农机补贴,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收割机是扣除了农机补贴后的价格,农机补贴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迟君立与被上诉人永兴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迟君立收到永兴公司所供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迟君立出具的三份欠条证明其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诉讼中永兴公司认可迟君立于2013年3月8日付款5500元,于2015年2月11日付款10000元,现尚欠货款70600元。迟君立上诉称除此之外另付款15000元,永兴公司不予认可,迟君立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迟君立应当支付永兴公司剩余货款70600元。迟君立称永兴公司交付的玉米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迟君立主张永兴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其不能申请农机补贴,永兴公司应当赔偿该部分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未提起反诉,亦不予支持。综上,迟君立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上诉人迟君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