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许律平与黎凤雅、韦绍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律平,黎凤雅,韦绍忠,谢钧,黎建,陆成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许律平,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凤雅,自由职业者。被告韦绍忠,退休干部。被告谢钧,公务员。被告黎建,自由职业。被告陆成辛,自由职业者。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龙星,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律平诉被告黎凤雅、韦绍忠、谢钧、黎建、陆成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江,代理审判员汤萍参加的合议庭。经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律平的委托代理人傅伟,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龙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五被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律平诉称,2012年10月17日上午、下午,被告黎凤雅、韦绍忠、谢钧、黎建、陆成幸以家里急需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49000元,原告先后两次将现金449000元支付五被告。五被告于得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五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9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证实五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利息;2、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证实五被告向原告借款199000元,并约定利息;3、原告取款记录银行回单15张,证实原告去银行取款,由能力支付大额现金。被告黎凤雅、韦绍忠、谢钧、黎建、陆成幸答辩称,五被告认可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99000元的事实,但不是现金支付,是原告转账到被告黎凤雅的账户。原告所称的250000元借条是虚假的,五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这笔款,庭后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为合同约定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视为没有约定,现在五被告仅同意按照银行利率支付,不同意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黎凤雅、韦绍忠、谢钧、黎建、陆成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有不合常理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约定利息过高,仅同意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在合议庭规定的期限内拖延提交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后,拒不到庭协商或者随机选鉴定机构,视为撤销鉴定申请,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3,有8张取款回单涉及3张银行卡,取款时间为2012年10月4日、7日、9日、9日、10日、14日、15日、15日,前5笔取款记录与借款时间2015.10.15间隔较大;有7张取款回单涉及4张银行卡,取款时间2012年10月22日、22日、26日、27日、29日、31日、31日,前3笔取款时间与借款时间间隔较大,不合常理,故认为与该证据本案无关。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被告黎凤雅、韦绍忠、谢钧、黎建、陆成幸向原告借款199000元,约定月息5373元,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17日),五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特别说明处备注“收到现金支付壹拾玖万玖仟元正到手”。同日,五被告协商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同意后双方书写借条约定,五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息675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人特别说明处手书“收到现金支付贰拾伍万元整到手(2012年10月31日支付现金),借款人处,五被告签字按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分别向五被告提供了借款合计449000元,五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逾期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9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已高于法律予以保护的最高限额,即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认为借款250000元为虚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承担举证不能之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凤雅、韦绍忠、谢钧、黎建、陆成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律平借款本金449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199000元,从2012年10月18日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其中250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3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385元,由被告黎凤雅、韦绍忠、谢钧、黎建、陆成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琳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汤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