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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永祥与管树军、赵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祥,管树军,赵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1229号原告:刘永祥,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管树军,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赵玉敏,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永祥诉被告管树军、赵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素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永祥,被告赵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4,000.00元,约定3个月内还清,月利息2分,并书写了借条。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树军未答辩。被告赵玉敏辩称:对借款认可,我同意还钱,但现在没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玉敏、管树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二被告为偿还他人借款而向原告借款12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计算,利率2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在放款人处签名。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2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管树军、赵玉敏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树军、赵玉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祥借款1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0元,减半收取1,39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素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刁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