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国恩诉被告吴光敖、吴丕勇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恩,吴光敖,吴丕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吴国恩,男,1971年6月3日出生,侗族,农民,住黎平县永从乡九龙村*组。委托代理人陈治冰,男,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敖,男,1966年2月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永从乡九龙村四组。委托代理人欧永霞,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薛家坪村*组。与被告吴光敖系表兄妹关系。委托代理人吴正冬,男,1990年10月06日出生,侗族,住黎平县永从乡九龙村*组。系吴光敖的儿子。被告吴丕勇,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永从乡九龙村*组。委托代理人龙泽,男,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恩诉被告吴光敖、吴丕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朝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治冰,被告吴光敖及委托代理人欧永霞、吴正冬,被告吴丕勇及委托代理人龙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恩诉称:2015年3月下旬,原告受被告吴丕勇雇请,在其开办在黎平县中潮镇街上的“丕勇型材加工厂”为消费者提供电焊加工服务。2015年3月29日上午,原告在该厂上班期间,被告吴丕勇在为被告吴光敖的货车维修安装水箱的过程中,为检查水箱安装是否妥当,二被告均在没有提示原告避让的情况下,被告吴光敖应被告吴丕勇要求提升货车货箱,因货箱内大量模型板掉落到人行道的地面上,并砸伤了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骨盆多发性骨折、后尿道断裂、盆腔广泛性尿外渗等伤害。受伤后,于当天在黎平县中医院治疗一晚,次日送至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后因二被告停止支付原告住院费用。2015年5月5日,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并请车将原告载回黎平县永从乡九龙村家中。因原告家庭经济非常困难无钱医治,原告至今一直卧病在床,停药、停治,任其病情恶化。根据医疗机构的估算意见,原告身体后期治疗费用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由于二被告均不同意继续对原告进行治疗,也拒绝赔偿原告的有关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只能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误工费93.306元/天(农林牧业)×36天=3359.016元、护理费335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营养费50元/天×36天=18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住院手术治疗所发生的费用70000元,上述1、2项共计81318.032元;3.赔偿原告身体因受伤致残发生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原告将在残疾评定之后另案起诉;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光敖辩称:1.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含混不清,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共计81318元,后续住院手术治疗所发生的费用7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2.被答辩人的损害结果,其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答辩人所述的导致其人身损害过程事实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3.导致被答辩人人身损害所涉及的维修车辆,不是答辩人所有,也不是由答辩人驾驶该机动车辆到被告吴丕勇的修理厂的;4.导致被答辩人受伤的事故是发生在2015年3月29日下午5点钟左右;5.答辩人操作维修车辆提升货箱,是应修理厂方师傅的要求,并在修理厂师傅的指令下协助其工作,不是答辩人擅自操作;6.答辩人在操作维修车辆提升货箱时,要求厂家维修人员提醒车辆附近相关人员和无关人员与维修车辆保持安全距离;7.答辩人和厂家维修人员已经提示车辆附近相关人员和维修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但不知何故被答辩人却置之不理,才造成被答辩人遭受维修车辆货箱上面装载的模型板滑落而受伤。从被答辩人遭受身体的伤害过程来看,由于其轻信能够避开危险而与维修车辆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也是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原因之一,对其人身损害结果被答辩人自己也是有一定的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8.被答辩人的损害结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被答辩人遭受身体伤害的过程来看,答辩人操作维修车辆是应修理厂师傅要求而协助其工作,答辩人这一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属性,因此根据该法条规定,答辩人操作维修车辆是在从事帮工活动致被答辩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即修理厂家经营业主吴丕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且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认定答辩人与被告吴丕勇负有同等过错责任,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吴丕勇对其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9.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一定的医疗费用。被答辩人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为其伤病进行救治,共计垫付被答辩人医疗费用18944.12元。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具有亲戚关系,而损害事故发生与答辩人亲属吴正冬维修的车辆有关,所以答辩人当时在无法分清事故责任情况下,考虑先救治受伤人员最为紧要,便先行垫付被答辩人大部分医疗费用。对此,答辩人愿意支助被答辩人该部分医疗费用,不要求被答辩人归还。鉴于对被答辩人人身损害结果答辩人没有过错责任,依法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与被告吴丕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吴丕勇辩称:1.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诉称:受答辩人的雇请,在其开办的“丕勇型材加工厂”从事电焊服务劳务工作与事实不符。首先,“丕勇型材加工厂”实际是面积只有100多平方米的作坊,员工只有吴丕勇和其雇请的师傅吴灿雄二人,目前的业务量只能维系一般的日常开支和支付师傅吴灿雄的工资,现在生意清淡,经济实力不强完全没有必要再雇请第二个师傅。其次,从事电焊工作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要持有安监局颁发的电工特种操作证、如果是低压电还要有低压电工操作证,高压电还要有高压电工操作证,被答辩人不仅不会电焊,更谈不上具备国家和行业规定从事电焊工作的资质。所以说,在业务量不大,生意不好的时候,答辩人再去雇请一个不会电焊,没有资质的人来从事电焊工作,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被答辩人诉称与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诉称:事发当天答辩人在上班工作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没有雇请答辩人,答辩人在“丕勇型材加工厂”也没有班可上。事实上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是远房亲戚关系,被答辩人来到中潮找答辩人,答辩人都不知道被答辩人是由于什么原因而来,鉴于是远房亲戚也不好仔细过问,反而是亲戚来了,管吃管住是必须的。现在被答辩人人身遭到他人侵害,反而起诉答辩人进行赔偿,实在是让人不能理解;3.被答辩人诉称:“2015年5月5日吴光敖和答辩人相商之后,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同意,自行办理了出院手续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5日,答辩人人在中潮,对此事根本不知晓。吴光敖是原告妻子的亲舅舅,吴国恩是吴光敖的亲外甥女婿。亲自送被答辩人去靖州医疗和前期护理是答辩人,办理出院的事宜答辩人根本不知晓;4.被答辩人在“丕勇型材加工厂”门前人行道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既不是由被答辩人所造成,被答辩人在该事故中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国恩在举证期限内共向法庭提交了11份证据:1.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在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两页,证明该次事故中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后期估算手术治疗费大约100000元;2.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尚需至少一人陪护,共需35天陪护的事实;3.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在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4.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5.出院记录单原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出院时的伤情诊断情况及医嘱;6.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原件一份两页,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7.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单原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因伤动手术的基本情况;8.CT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CT检查的基本情况;9.入院医患谈话记录原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时的基本情况;10.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护理记录原件一份11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11.户口复印件一份四页,证明原告、原告妻子及被抚养费人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吴光敖对原告吴国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表示:对证据1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诊断内容后期估算手术治疗费大约1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没有依据;对后面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被告吴光敖无关。被告吴丕勇对原告吴国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表示:证据1,出了第一被告代理人所讲的以外,我还有以下补充,对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的诊断没有异议,但与雇请受伤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诊断书的内容,后期大约要10万元,这个没有合法性,因为诊断书只能证明某个病情,这个必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意见书或者是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对其它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吴光敖在举证期限内共向法庭提交了8份证据:1.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出院记录单,证明原告身体受伤治疗的事实;3.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用,被告吴光敖支付的事实;4.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用,被告吴光敖支付费的事实;5.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门诊医药费用,被告吴光敖支付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页,证明维修车辆系吴正冬所有;7.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期治疗费用,被告吴光敖支付600元的事实;8.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期在九龙村卫生室治疗吊盐水,被告吴光敖支付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国恩对被告吴光敖当庭提交的证据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只是对后面的两份证据(7、8)有意见,承认得住院打点滴20多天,但是花费了多少钱不知道。经庭审质证,被告吴丕勇对被告吴光敖当庭提交的证据表示:对被告提交的1、2、4、5、6、7、8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意见,被告吴光敖支付的款项里面有被告吴丕勇支付的5000元。被告吴丕勇在举证期限内共向法庭提交了6份证据:1.照片5张,证明事发现场是在吴丕勇的修理厂外;2.原告和其老表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吴国恩与吴丕勇没有雇佣关系,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3月29日上午是其自己跑到吴丕勇的厂外面的人行道,吴光敖升斗致其受伤的事实;3.原告和吴丕勇在医院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吴光敖没有告知任何人其货车装载有货物;吴国恩是燕山汽修老板(吴宽安)喊到吴光敖车辆后及吴丕勇在医院护理吴国恩的事实;4.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吴丕勇鉴于吴国恩家庭困难,自己和吴国恩又有远房亲戚的关系,吴国恩在黎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吴丕勇垫付医疗费1296.87元的事实;5.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缴费单据三份,证明吴丕勇帮助吴国恩垫付怀化第二人民医院5982元医疗费的事实;6.照片,证明吴丕勇在型材加工厂概貌情况,事发时和吴光敖一起来的三个人斗地主的位置离造成吴国恩伤害的车辆的距离远,根本听不清楚在驾驶室位置的人说话。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国恩对被告吴丕勇当庭提交的证据表示:对电话侗话录音的真实性,我们听不清楚,请法庭审查;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光敖对被告吴丕勇当庭提交的证据表示:第一个录音,吴丕勇也证实了是自己偷录的,我对这个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也不能证实原告不是在吴丕勇的厂里面做事的事实;对第二个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吴丕勇所要证明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对其它证据均没有异议,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吴光敖将家庭所有的箱式货车交予被告吴丕勇安装水箱,经双方自愿协商议价安装费用2000元。因安装车辆水箱需拆除车辆的刹车水管和进气管,但被告吴丕勇无安装刹车水管和进气管的技术,遂请丕勇型材加工厂旁边的燕山汽修厂老板吴宽安来安装、维修。在“丕勇型材加工厂”内,在安装、维修刹车水管和进气管的过程中,被告吴光敖应维修方的要求操作提升车辆货箱,因车辆货箱装载的模型板滑落出货箱外,砸着“丕勇型材加工厂”的雇工吴国恩,造成原告吴国恩身体多处损伤。在黎平县中医院治疗一天,共花费医疗费1296.87元,已由被告吴丕勇支付。后转院至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24099.22元,其中被告吴丕勇支付了10982元,被告吴光敖支付了13117.22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在伤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治疗。后在黎平县永从乡九龙村卫生室治疗14天,共花费治疗费600元;黎平县中医院更换尿管两次两根400元,共计1000费用均已由被告吴光敖支付。另查明,在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吴丕勇曾到过原告吴国恩家;原告住院治疗的往返车费均已由二被告支付。出院后,被告吴光敖给予原告生活费100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吴光敖、吴丕勇不同意继续对原告的身体进行医治,拒绝赔偿原告有关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误工费3359.016元、护理费335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及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住院手术治疗所需的费用70000元,共计81318.032元。原告身体因受伤致残发生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原告将在残疾评定之后另案起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争论的焦点及事实的认定:一、原告对自己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在被告吴光敖即将将货车货箱提升前,明确告知原告与维修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提醒车辆货箱提升时的安全注意事项,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对自身身体损害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故原告对自己的人身损害无过错责任;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吴丕勇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吴丕勇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免责的问题。被告吴丕勇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来被告处,原、被告属远房亲戚关系,对原告管吃管住,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陈述是被告吴丕勇到他家叫他去做电焊工,每天100元工资,包吃包住,被告吴丕勇也承认到过原告家,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吴丕勇的“丕勇型材加工厂”处提供劳务时受伤。且被告吴丕勇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对原告积极救治,主动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积极护理原告;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与被告吴丕勇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吴丕勇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吴国恩在被告吴丕勇维修被告吴光敖家庭所有的车辆时,在为维修车辆提供劳务期间,因被告吴光敖的过失及原告所在的“丕勇型材加工厂”未对原告的人身安全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发生致原告身体遭受伤害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有证据证明及原告认可,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7396.09元。其中被告吴光敖共为原告的身体损害支付了15117.22元,被告吴丕勇支付了12278.87元。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吴丕勇对自己雇请的工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被告吴丕勇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光敖应维修方的要求提升货车货箱,但在提升货车货箱时没有明确告知维修方车厢内有木板及让车边人员与维修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且无操作车辆车型的准驾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至于二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被告吴丕勇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60%,被告吴光敖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40%为宜。原告吴国恩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共计3359.0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医院出具的票据及证明,原告在黎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住院治疗36天。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吴国恩的误工费为30850元/年÷365天×36天=304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诉求护理费3359.01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生关于原告入院至出院期间至少需1人陪护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的计算标准。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850元/年÷365天×36天=304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产生住院伙食费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6天=10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诉求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1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5)交通费,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事故发生后,往返医治均由二被告接送,没有产生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住院手术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原告诉求后续住院手术治疗所发生的费用70000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又未经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住院、手术实际产生费用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166元。根据事故赔偿责任划分:被告吴丕勇应赔偿8166元×60%=4899.6元;被告吴光敖应赔偿8166元×40%=3266.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丕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国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899.6元;二、被告吴光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国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266.4元;三、驳回原告吴国恩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917元,由被告吴光敖承担50元,被告吴丕勇承担50元,原告吴国恩自行承担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朝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胜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