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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董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540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周维吉,广西宏民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少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华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渊华、人民陪审员黄家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民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吉、钟少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钟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比较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很难相处,自从被告于2011年初独自外出务工之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户口簿1本,证实徐某乙是原被告的儿子。本院依向被告徐某甲父母徐某笔、钟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两份,证实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徐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其生活,如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继续抚养孙子徐某乙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质证后对本院向被告父母徐某笔、钟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亦无异议,并表示由于自己工作的原因,没有时间照顾小孩徐某乙,离婚后,同意小孩徐某乙随被告一方生活,由被告父母帮忙照料,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钟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徐某乙。2011年年初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然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务工,双方实际相处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比较淡薄。2011年年初,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徐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在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小孩徐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由于独自一人在外省工作,没有时间照料小孩徐某乙,希望小孩继续随被告父母生活,并由其帮忙照料,自己放弃小孩的抚养权。本院认为,小孩徐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且被告父母也同意由其继续抚养小孩,故离婚后,小孩徐某乙继续随被告徐某甲一方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表示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小孩徐某乙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徐某乙随被告徐某甲生活,原告董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500元/月标准支付小孩徐某乙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义务,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判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华显代理审判员  覃渊华人民陪审员  黄家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