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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冯光才与周茂元、官兴芳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茂元,官兴芳,周勤淑,周勤东,林钰焜,冯光才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茂元。上诉人(原审被告):官兴芳。委托代理人:周茂元,系官兴芳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勤淑。委托代理人:周茂元,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双门村*组,系周勤淑之父,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57********。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勤东。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钰焜。委托代理人:周茂元,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双门村*组,系林钰焜之外祖父,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5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光才。上诉人周茂元、官兴芳、周勤淑、周勤东、林钰焜与被上诉人冯光才合作建房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5645号民事判决。周茂元、官兴芳、周勤淑、周勤东、林钰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周茂元、官兴芳、周勤东,周勤淑、林钰焜的委托代理人周茂元,冯光才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光才一审诉称:周茂元、林钰焜、周勤东、官兴芳、周勤淑五人系家庭共同成员,其中,周茂元为户主。2005年周茂元户所在的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原巴川镇)双门村三社被拆迁,周茂元通过拆迁安置及优购、另购获得135平方米还建地、810平方米建房指标,还建房安置地点为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13号。2006年11月至2009年6月,双方先后签订《联建协议》(2006年11月5日)、《“联建协议”补充协议》(2007年7月3日)、《补充协议》(2009年6月8日)、《协议书》(2009年6月8日签订并经铜梁县公证处公证),约定双方在周茂元位于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13号的安置地点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12、13号(即晏渡路147、149号)门面及隔楼归被周茂元方所有,11号(即晏渡路145号)门面及隔楼归冯光才所有,11-13号(即晏渡路145、147、149号)门面及隔楼上面的三楼房屋归周茂元方所有,2、4、5、6楼房屋归冯光才所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达成了一致。工程于2007年7月开工建设,同年12月竣工。2014年7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接受双方共同委托对工程的主体结构进行施工质量及安全性鉴定后得出结论:建筑物结构安全,可以正常使用。2014年8月,冯光才根据双方约定和周茂元方委托申请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测量验收,但周茂元方拒不配合并阻拦,致使验收不能顺利进行,亦不能顺利办理房地产权证,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包括2006年11月5日签订的《联建协议》、2007年7月3日签订的《“联建协议”补充协议》、2009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协议书公证书》)有效;二、判决冯光才分得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晏滨路145号(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号)门面及隔楼和145、147、149号(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13号)门面、隔楼上面的2、4、5、6楼住房4套;三、判令五被告限期协助对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晏滨路145号、147号、149号(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号-13号)的门面及隔楼和上面的2、3、4、5、6楼房屋一幢进行综合验收并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协助对该幢房屋进行测量;四、判决周茂元方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五、诉讼费由周茂元等人承担。诉讼中,冯光才自愿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周茂元等协助对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晏滨路145号、147号、149号(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号-13号)的门面及隔楼和上面的2、3、4、5、6楼房屋进行综合验收并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及第四项要求周茂元等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周勤淑、林钰焜、周勤东、周茂元、官兴芳一审辩称:对冯光才与其2006年11月5日签订的《联建协议》、2007年7月3日签订的《“联建协议”补充协议》、2009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协议书公证书》认可。对冯光才分得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晏滨路145号(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号)门面及隔楼住房和145、147、149号(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13号)门面、隔楼上面的2、4、5、6楼住房4套无异议。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现在房屋质量不合格,未验收合格前不同意协助。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的质量检测不合格,质量合格后愿意配合办理产权登记。对第四项诉讼请求也有异议,认为房屋质量不达标是冯光才违反协议,不予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茂元与妻官兴芳、子周勤东、女周勤淑、外孙林钰坤系家庭共同成员,周茂元为户主。2005年,周茂元户所在的重庆市原铜梁县巴川镇双门村三社被拆迁,周茂元户通过拆迁安置及优购、另购获得135平方米还建地、810平方米还建房指标,还建房安置地点为铜梁大酒店26米街11-13号。2006年11月5日,周茂元(甲方)与冯光才(乙方)签订《联建协议》约定,一、甲方属金龙工业园区拆迁还建户,乙方具有修建房屋能力,甲、乙双方联合建房的原则是:甲方出土地,乙方出钱修建房屋;二、甲方按铜梁县金龙管委会2005年4月16日在铜梁大酒店后还建地规划门面11-13号,甲方户口5人共得到还建地135平方米,其中75平方米还建地由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建房,另外依照甲方户口的优购地15平方米、另购地45平方米由联合修建房屋;三、甲方帮助乙方建设该工程的前后手续办理和建好本工程后的两证办理,甲方拥有的门面和住房办证登记在甲方的户头上,建房工程中的一切税和费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房地产权证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甲方拥有12、13号门面、三楼住房,剩余的门面和住房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出售或转让,金龙工业园区给甲方的超深基础补偿费属乙方所有,其余的补偿属甲方所有;五、交房时间:基础动工后8个月左右;六、水、电、气到门面前后的配套费由乙方负责,水、电、气下的一户一表费由房屋产权人自行负责;七、建房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八、甲方的拆迁协议必须在2005年3月25日前签订,并提供给乙方;九、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提供拆迁协议的相关手续及证件给乙方,双方必须共同遵守约定,如果违约,由违约方付守约方伍万元人民币及承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建房标准等内容。次日,冯光才支付周茂元优购、另购门面款及综合配套费56430元。2007年2月2日原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周茂元核发了渝规地证(2007)铜梁字第0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渝规建证(2007)铜梁字第0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周茂元在铜梁大酒店还建地26米街11-13号用地138平方米,修建还建房845平方米。2007年6月5日原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周茂元核发了渝铜(2007)13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确该还建房由原铜梁县设计室设计,重庆市双全建筑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2007年7月3日,周茂元(甲方)与冯光才(乙方)签订《“联建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2006年11月5日签订的《联建协议》继续有效。二、乙方另补偿甲方人民币贰万元整,支付方式为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万元整,余下壹万元在房屋主体工程完工时乙方付给甲方。三、本补充协议与“联建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07年10月7日,周茂元、官兴芳(甲方)与冯光才(乙方)签订《联合建房中的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共基共墙;二、基础以上乙方按图施工,正负零以下(基础以下),甲方不追究已做好的基础,甲方不与乙方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冯光才补贰万元给周茂元。周茂元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冯光才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当日,冯光才支付周茂元10000元。2007年10月7日,冯光才又支付周茂元20000元。2007年底,该还建房竣工由冯光才全额出资,于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共建成五楼一底房屋一幢。其中,门面及隔楼三间,住房五套。房屋建好后,冯光才按照协议的约定,将12号、13号门面及隔楼,三楼住房交付周茂元等五被告。2009年6月8日,周茂元(甲方)与冯光才(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再次重申2006年11月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2007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联建补充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约定不变。由于甲方对部分建筑物质量问题有分歧,乙方自愿同意给予甲方所得房屋经济补偿10万元;二、按合同约定冯光才应领的超深基础补助款被周茂元领取,另外冯光才应支付周茂元欠款,品迭后周茂元应补给冯光才10000元。2009年6月4日双方结算品迭清账,本次冯光才应支付周茂元所得房屋补偿款9万元;三、甲方自行办理所有房屋的两证和各种手续,甲方办证涉及税、费、罚款等由乙方承担。铜梁金龙工业园对该批还建房统一验收办证时,甲方通知乙方在15天内交费办证,超期乙方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给甲方;四、乙方所得房屋,11号门面及隔楼和二楼、四楼、五楼、六楼住房四套,由乙方办证,办证税、费等由乙方负责;五、周茂元于2009年6月20日前办理公证委托,委托乙方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房屋产权登记、转让、出售房屋等手续,办证和综合验收时,甲方不再为乙方所得的房屋签字认可,以公证授权为准;六、周茂元应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周茂元等人不能无故提出质量要求;七、周茂元必须会同乙方到铜梁金龙工业园区、铜梁县建设委员会、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部门口头消除阻止乙方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的文字依据和口头招呼,以便顺利办证;八、关于房屋质量,甲方不能无故提出异议,将来相关职能部门综合验收时提出的整改,应由乙方完善;九、乙方支付甲方补偿款的时间为甲方交公证委托书给乙方时;十、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不能再以任何理由找乙方支付其他费用;十一、周茂元必须同时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件交给冯光才;十二、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给守约方。周茂元、官兴芳、周勤淑、周勤东在甲方处签字和捺印,冯光才在乙方处签字和捺印。同日,周茂元、官兴芳、周勤淑、周勤东(甲方)与冯光才(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因缺少资金与乙方合资建房。一、建房地点:铜梁县巴川镇大酒店还建地26米街11-13号;二、甲方用宅基地作为投资,建房资金全部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负责施工建设;三、房屋分配:甲方分得12号、13号门面两间及隔楼;住房一套,楼层为第三楼。乙方分得11号门面一间及隔楼;住房四套楼层为第2、4、5、6楼;五、该房屋是乙方承建,该房屋质量已整改,无质量问题。甲方不能无故提出异议,将来相关职能部门综合验收时提出的整改,应由乙方承担;六、该房屋已建好,甲方已入住;七、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如下事项:1、对该工程的竣工综合验收2、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一切手续3、乙方分得的房屋如需出售,则由乙方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出售房屋的过户手续;八、违约责任:本协议甲乙双方必须遵照执行,如一方违约,处违约金伍万元整给守约方,同时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日,重庆市铜梁县公证处出具(2009)渝铜证字第691号协议书公证书,证明该《协议书》系甲方与乙方自愿签订,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当事人的签名、捺指纹属实。当日,冯光才支付周茂元、官兴芳、周勤东、周勤淑90000元。2009年6月20日,陈河任代冯光才支付周茂元进户门折价费1500元。2014年3月4日,原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周茂元出具《关于周茂元反映还建房存在质量问题的信访回复》:“根据我县对于还建房验收的统一要求:若资料不齐,验收前需请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结构安全性鉴定。若鉴定结果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我委将责令承建方整改合格,否则将不予验收……”2014年3月20日,原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周茂元还建房业主相关使用人告示:“位于铜梁大酒店还建地11-13号的周茂元还建房,尚未竣工验收。但目前有个别购房者正在居住……一、立即停止房屋装修工程的活动。二、在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前不得投入使用,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使用人负责……”2014年6月11日,原铜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通知》:“……由于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测试中心迟迟未能到现场进行结构检测,现由我站重新确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该工程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检测,要求冯光才尽快与该单位进行联系,对该工程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检测……”冯光才及周茂元均签字同意。2014年6月22日,冯光才、周茂元委托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出具《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及安全性鉴定报告》,报告结论如下:“……铜梁县大酒店后周茂元等户还建房的施工质量不满足相关验收规范要求,施工质量不合格……根据实际检测结果验算后,表明该建筑物结构安全,可以正常使用,房屋的安全性等级综合评定为Bsu级……使用过程中应注意建筑的排水设施正常和环境安全,并注意对房屋构件的安全观察,明确构件工作状态,若出现构件变形过大、地基沉降加速等异常现象应及时处理。”2014年8月14日,原铜梁县土地房屋勘测所工作人员黄梅、吴刚前往周茂元还建房处,对还建房进行测量,因该房底楼门面及隔楼被周茂元等五被告控制无法测量。2014年10月8日,原铜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冯光才出具《关于大酒店后周茂元等户还建房的整改通知》:“我站责成你联系有资质的单位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出具整改方案,并根据整改方案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将整改结果报我站……”2014年10月31日,原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关于周茂元自建还房质量问题处理的回复》:“……根据鉴定的结果,我委质监站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了整改通知:责成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冯光才联系有资质的单位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出具整改方案,并根据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对此,我委将严把工程竣工验收关……”2014年11月3日原铜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再次向冯光才出具《关于大酒店后周茂元等户还建房的整改通知》:“……我站再次责成你联系有资质的单位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出具整改方案,并根据整改方案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将整改结果报我站……”2014年11月14日原铜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第三次向冯光才出具《关于大酒店后周茂元等户还建房的整改通知》:“……我站前期已两次向你发出整改通知,但至今尚无整改回应。对此,我站再次责成你联系有资质的单位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出具整改方案,并根据整改方案进行整改。限期一个月内出具整改方案并进场施工,整改完毕将整改结果报我站……”另查明,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号门面及隔楼、12号、13号门面及隔楼分别对应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晏滨路145号门面及隔楼、147号、149号门面及隔楼。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13号门面之上的2-6楼的5套住房,分别对应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晏滨路145号、147号、149号门面及隔楼之上的2-6楼的5套住房。经一审法院走访原铜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冉远亮,了解到根据周茂元还建房的《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及安全性鉴定报告》,该房屋可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同意标准》(GB50300-2013)5.0.6第3、4条规定进行验收:“3、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认可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验批,可予以验收。4、经返修或加固处理的分项、分部工程,满足安全及使用功能要求时,可按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的要求予以验收”。经一审法院走访原铜梁县土地房屋勘测所房屋测量员黄梅,得知测算房屋面积后形成的《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是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必要材料。《重庆市房屋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规定,竣工房屋面积测算应依据申请测算单位提供的竣工图确定房屋各部分的用途、功能,实地测算房屋面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茂元、林钰焜、周勤东、官兴芳、周勤淑5人因征地拆迁而取得75平方米还建地、15平方米优购地及45平方米另购地的合法使用权后与冯光才出资联合建房。双方因此于2006年11月5日签订的《联建协议》、2007年7月3日签订的《“联建协议”补充协议》、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也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更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协议内容既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冯光才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周茂元方对冯光才依据协议应当分得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晏滨路145号(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号)门面及隔楼住房和145、147、149号(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13号)门面及隔楼上面的2、4、5、6楼住房4套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冯光才要求周茂元等五被告协助对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晏滨路145、147、149号(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号)门面及隔楼和上面的2、3、4、5、6楼的房屋一幢的房屋面积进行测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对房屋面积测算后形成的《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是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必要材料。《重庆市房屋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规定,竣工房屋面积测算应依据申请测算单位提供的竣工图确定房屋各部分的用途、功能,实地测算房屋面积。本案中,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晏滨路145、147、149号(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号-13号)的门面及隔楼和上面2、3、4、5、6楼房屋一幢系周茂元方出地与冯光才出资联合修建,在2007年底建成后,冯光才按照约定将周茂元等应分得的房屋交由其居住使用至今。由于对房屋的测量是办理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前提条件,周茂元方不协助对房屋进行测量,将导致整幢房屋的房地产权均无法办理。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周茂元方有协助对房屋进行测量的义务,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合作建房的合同目的,并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周茂元方作为联合建房的一方,具有协助对房屋面积进行测量的附随义务,故对冯光才为实现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合同目的,要求周茂元方告协助对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晏滨路145.147.149号(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号-13号)门面及隔楼和2、3、4、5、6楼等房屋一幢进行房屋面积测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茂元方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阻止对房屋面积的测量不当,不予支持。审理中,冯光才自愿申请撤回要求周茂元方协助对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晏滨路145号、147号、149号(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号-13号)的门面及隔楼和上面的2、3、4、5、6楼房屋进行综合验收并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及要求周茂元等五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光才与被告周茂元于2006年11月5日签订的《联建协议》、2007年7月3日签订的《“联建协议”补充协议》,原告冯光才与被告周茂元、官兴芳、周勤东、周勤淑2009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协议书公证书》有效;二、冯光才分得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晏滨路145号(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号)门面及隔楼和145号、147号、149号(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13号)门面及隔楼上面的2、4、5、6楼住房4套;三、被告周茂元、官兴芳、周勤东、周勤淑、林钰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对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晏滨路145、147、149号(铜梁大酒店后26米街11号-13号)门面及隔楼和上面2、3、4、5、6楼的房屋一幢进行测量。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冯光才负担1050元,被告周茂元、官兴芳、周勤东、周勤淑、林钰焜负担17250元。周茂元、官兴芳、周勤淑、周勤东、林钰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驳回原告要求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测量的诉讼请求;3、冯光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冯光才未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建房,应由冯光才先向质监部门履行房屋质量验收合格义务,再由周茂元方协助履行双方约定的有关事项和义务。冯光才修建的房屋经检测及鉴定不合格,房屋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冯光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以周茂元、官兴芳、周勤淑、周勤东、林钰锟为一方,以冯光才为一方,双方于2006年11月5日签订的《联建协议》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就双方合作建房事宜进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周茂元、官兴芳、周勤淑、周勤东、林钰锟在一审中对冯光才要求判决双方约定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予以认可,其在二审中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茂元方协助对房屋进行测量的问题,周茂元、官兴芳、周勤淑、周勤东、林钰锟认为房屋质量不合格,冯光才应当对房屋进行整改合格后才同意配合。一方面,双方在2009年6月8日所签《补充协议》中已就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由冯光才给予周茂元方10万元经济补偿;另一方面,该房屋经鉴定机构鉴定结构安全,可以正常使用,且周茂元方自己也已入住该房屋。由于对房屋办理产权证书需以对全部涉案房屋进行测量为前提,综合以上两个因素,周茂元、官兴芳、周勤淑、周勤东、林钰锟以房屋质量不合格而拒绝协助对房屋进行测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茂元、官兴芳、周勤淑、周勤东、林钰锟如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冯光才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茂元、官兴芳、周勤淑、周勤东、林钰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周茂元、官兴芳、周勤淑、周勤东、林钰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紫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