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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19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2013年4月12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的家中,四次容留丁某某、雷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为: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丁某某在家中用自制“葫芦”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丁某某、雷某某在家中用自制“葫芦”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容留雷某某在家中用自制“葫芦”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容留雷某某在家中用自制“葫芦”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7日晚,泰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泰宁县医院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雷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泰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03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第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黄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仲伟审判员  董克云审判员  高锦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