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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简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忠岳与蒋文杰、蒋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岳,蒋文杰,蒋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简初字第962号原告张忠岳,无固定职业。被告蒋文杰,无固定职业。被告蒋明东,男,1987年4月2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栖霞市杨础镇中马家沟村**号。原告张忠岳诉被告蒋文杰、蒋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文杰、蒋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岳诉称,2013年7月10日,我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文杰向我借款40000元,借期24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每月手续费2000元,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2%赔偿损失。被告蒋明东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两被告从未还款。故具状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文杰、蒋明东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文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期24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每月手续费2000元,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2%赔偿损失。被告蒋明东为蒋文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于合同约定的每月手续费2000元,原告称实际为利息,因超过了法律规定,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2013年6月7日,原告通过其本人的62×××68号农业银行卡转入被告蒋明东62×××*9银行卡内37700元。原告称其又付给蒋明东现金2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并称其先将钱付给了被告,后补签的借款合同与借据,打款时两被告均在场,因蒋文杰没带银行卡,就协商将款打在被告蒋明东的银行卡内。2014年9月11日,原告以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与预期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因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放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蒋明东购买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连福街59号玉森新城15-803号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但双方以手续费的形式约定的每月利息2000元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77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的2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明东自愿为蒋文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忠岳借款人民币37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蒋明东负连带偿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忠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蒋文杰负担,被告蒋明东负连带责任。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于  书  湖人民陪审员 吕  春  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桂香(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