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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33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师学宁,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3日生儿子杜某甲,2008年3月12日生女儿杜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其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9月,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2月26日,其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离,后其上诉又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抚养,孩子抚育费原、被告自理;3.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说其不管娃不属实,两个娃其都管了,其也没有打原告,原告从家中走时把被子、存折等都带走了,其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二、三条均无异议。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其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8年4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7月13日婚生男孩杜某甲,2008年3月12日婚生女孩杜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殴斗。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刘某某曾于2012年9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后撤诉。后原告刘某某又于2014年1月16日再次诉至法院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刘某某之离婚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某对判决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现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婚生子杜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抚养,孩子抚育费由原、被告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棉被10床,银行存款3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无夫妻共同债权。婚生男孩杜某甲随被告杜某某生活,女孩杜某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照片、(2014)临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初字第01309号民事裁定书等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撤诉以及判决驳回原告之离婚诉讼请求以后,夫妻间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婚生子杜某甲现已年满十周岁以上,应考虑其意见。杜某甲表示如父母离婚自己愿随父亲杜某某一起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子杜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抚养,孩子抚育费原、被告自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主张由原告刘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3万元,但其未当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杜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0床棉被、毛毯及存款1万多元全部被原告刘某某带走,原告刘某某则认为其只拿走了其中的3床棉被和3000元存款,被告杜某某当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应以原告自认的为准,原告刘某某取走3床棉被并无不妥,原告刘某某取的3000元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杜某某日后如有其它证据证明尚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为了解除双方痛苦,有利于各自的前途及生产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杜某甲由被告杜某某抚养,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育费各自自理。三、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杜某某人民币15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松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姚阿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文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