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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伏诉被告余占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王伏,男,生于1971年6月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余占林,男,36岁,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王伏诉被告余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伏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余占林购买了原告1辆小轿车,价值101000元,当时被告给付了7万元,下剩31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份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拖欠原告的车款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协议和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及拖欠原告31000元车款的事实。被告余占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原告王伏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且被告余占林缺席未予质证,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余占林购买了原告王伏的宁C360**号“别克”牌小轿车1辆,双方签订了《证明》1份,约定车辆价格为101000元。2013年1月11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余占林向原告王伏出具了31000元欠条1份。现原告王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占林在原告王伏处购买1辆宁C360**号“别克”牌小轿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车款,对下剩的31000元车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伏车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余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奎审判员 马卫录审判员 周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秀林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