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秀与刘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刘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秀,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爱民,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上诉人杨秀因与被上诉人刘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秀及被上诉人刘爱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在原审诉称并就反诉答辩:2014年4月13日杨秀在刘爱民处购买果树苗40000棵,约定每捆果树数量为50棵,当时杨秀付给刘爱民果树款4000元。4月20日,杨秀雇车去刘爱民处拉树苗时,发现每捆数量只有20棵到30棵,杨秀未将树苗拉回,已经交付的树苗款刘爱民也未返还。杨秀拉树苗时雇车车费8000元已给付车主。杨秀多次找刘爱民要求返还树苗款及车费款,刘爱民一直没有给付。现杨秀要求刘爱民返还树苗款、车费款共计12000元。关于刘爱民提出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第一、刘爱民欠我4000元果树款不给我。第二、我雇的车到刘爱民处,树苗只装了一半,发现他给我的树苗棵数不够,没法结账,后来树苗就卸掉了。刘爱民在原审辨称并反诉:杨秀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杨秀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所写,隐匿了刘爱民为其出具写明定金内容的收据,属于不顾事实,自欺欺人。购买果树苗预交定金,完全符合交易习惯。双方树苗买卖最终未能成交,其责任在于杨秀。2014年4月14日,杨秀给刘爱民打电话通知起树苗,称次日来拉树苗,刘爱民按照杨秀通知的要求,如期起出了树苗。而杨秀直到2014年4月22日晚8点30分左右才来拉树苗,当时拉树苗的车已经装满,杨秀以果树苗规格不合格为借口,不同意装车。此后,杨秀对刘爱民已经起出的树苗不闻不问,致使刘爱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降价卖掉树苗30280棵,剩余9720棵一直未能卖出。现刘爱民不同意返还果树定金4000元,并要求杨秀赔偿此次买卖造成的损失1691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杨秀与刘爱民约定,杨秀在刘爱民处购买果树苗40000棵。杨秀于树苗实际交付日前给付刘爱民4000元定金,在果树苗实际交付时,双方因果树苗每捆数量问题发生争执没有达成协议,致使购买果树的买卖合同没有实现。现杨秀要求刘爱民返还定金4000元及车费款8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刘爱民不同意返还定金4000元并要求杨秀赔偿损失人民币16916元。原审法院认为:杨秀为实现与刘爱民之间的果树买卖,提前支付给刘爱民4000元定金,且此款数额不超过果树买卖总价款的20%,应视为与刘爱民形成了定金合同,杨秀也承认此款为定金性质,此定金合同合法有效。因杨秀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实现,故杨秀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对杨秀要求刘爱民返还定金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杨秀要求刘爱民支付8000元车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刘爱民自与杨秀的买卖未能实现之后,没有在第一时间内将起出的果树苗做及时、妥善处理,没有及时、有效地避免损失的发生,自身具有一定责任,且刘爱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将果树苗降价出卖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杨秀赔偿损失人民币1691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杨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爱民的赔偿诉讼请求。宣判后,杨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2014年4月1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树苗40000棵,上诉人交预付款4000元,4月20日上诉人雇车去拉树苗,发现树苗每捆数量不足50棵,仅有30棵或20棵,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空车返回。上诉人交的是预付树苗款,不是定金。二、双方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责任归于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三、雇车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爱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原审庭审中,杨秀自认所交的4000元为定金,二审庭审中,其主张4000元是预付款,但并未提供推翻其原审自认的证据,亦未对其推翻原审自认作出合理解释。2.刘爱民原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刘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因50棵一捆太大,经与杨秀协商,同意没捆棵树变更,装了几捆后,就不让装了。杨秀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杨秀交付给刘爱民的4000元性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杨秀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承认所交付的4000元为定金,现在其推翻原审自认,主张4000元是预付款,刘爱民不予认可,在杨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原审自认存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其原审中对定金性质的自认。故应认定杨秀交付给刘爱民的4000元是定金性质。二、关于刘爱民应否返还杨秀4000元及给付雇车费8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已经明确4000元为杨秀购买树苗所交付的定金,刘爱民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其经与杨秀协商,确定每捆树苗的棵树后已经准备装车,但杨秀并未依约定将树苗拉走,未履行合同义务。杨秀作为给付定金一方,无权要求刘爱民返还定金。现杨秀虽主张树苗未装车的责任不在自己,但并没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已经支付雇车费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其要求返还4000元及给付雇车费8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秀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