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余荣荣、徐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余荣荣,徐国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屠善勇。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余荣荣。被告:徐国林。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为与被告余荣荣、徐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余荣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1941.57元人民币、复利828.13元人民币,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逾期利息不主张复利;被告徐国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5日,被告余荣荣、徐国林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30036314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徐国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余荣荣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8‰,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荣荣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8日止,被告余荣荣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301.57元,利息复利2003.71元,逾期罚息3696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301.57元、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8日为2003.71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13301.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10月8日为36960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徐国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2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余荣荣负担,被告徐国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