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红亮与黄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陈红亮。被告黄友军。原告陈红亮诉被告黄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仕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红亮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工材料,经原、被告2014年12月2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476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料款1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友军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陈红亮与被告黄友军经口头协商后开始木材买卖,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欠木料。截止2014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料款47600元,同时被告将所有产品销货清单收回,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本人黄友军欠陈红亮木工材料款47600元(肆万柒仟陆佰元)。欠款人:黄友军。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时,被告在欠条上备注:“本人黄友军承诺,从2015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最少还陈红亮2000元钱。承诺人:黄友军。2015年2月3日。”。同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料款1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本院依职权作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木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6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红亮货款4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黄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仕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