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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251号原告袁某某,女,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蒋某某,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户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上确定女儿蒋甲由被告抚养。2012年,被告重新娶妻生子,女儿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产生矛盾,即投靠我处随我生活至今,被告偶尔支付孩子生活费。女儿今年读高一,自愿随我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由被告抚养女儿蒋甲,现变更为由我抚养,我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女儿蒋甲的抚养权,理由是:我与原告离婚后这么多年孩子一直由我抚养,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蒋甲。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本院(2008)户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确定:孩子蒋甲归蒋某某抚养,蒋某某放弃向袁某某索要孩子抚养费。离婚后,蒋甲随父亲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蒋某某于2012年再婚,于2013年与妻子生有一子。原告袁某某于2009年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蒋甲随原告袁某某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偶尔给蒋甲生活费用。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被告重新娶妻生子后女儿蒋甲一直随其共同生活和女儿自愿随其共同生活,及为了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由被告抚养女儿蒋甲,现变更为由其抚养,其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另查明,蒋甲将年满16周岁,现就读于陕西实验中学高中一年级。审理中,经本院征求蒋甲就其抚养权的意见,蒋甲强烈要求由原告抚养自己,愿随原告共同生活。蒋甲表示,自己由原告抚养,可以将户口从四川转到户县,自己现在在户县读书,户县条件较好,自己想在户县更好的学习和发展。蒋甲还表示,被告重新娶妻生子后,对自己的关心较之以前有所减少,且父亲家庭负担较重,其与母亲及继父共同生活能够和睦相处,还能减轻父亲负担。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2008)户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蒋甲随其父共同生活,但2012年被告再婚后,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蒋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加之,蒋甲强烈要求由原告抚养自己,为了孩子生活、学习的便利及尊重孩子意愿,故对原告要求将孩子蒋甲变更为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蒋甲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女蒋甲,变更为由原告袁某某抚养。二、逢法定节假日,被告蒋某某可探望女儿蒋甲,原告袁某某应提供便利。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育陪审员  李新翔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珍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