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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文波与胡俊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波,胡俊卿,田佳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刘文波,男,汉族,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卿,男,汉族,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高璐,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佳为,男,满族,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董秀红,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波诉被告胡俊卿、被告田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23时许,胡俊卿雨天无证驾驶路虎车沿朝阳镇爱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土地局东侧路段处,与行人刘文波相撞,造成原告刘文波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此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查证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第二被告田佳为,该车是走私车,套牌,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的家属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以找不到第一被告为由拒付,原告花费大量时间终于找到被告,为此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51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继续治疗费40000.00元、请大夫支出费用5000.00元、误工费110167.50元、护理费10533.23元、交通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668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鉴定交通费5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第一被告全部赔偿,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俊卿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同意按票据赔付。第二,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父亲在医院护理31天,每日伙食费由被告父亲支付,应予以扣除。第三,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依据具体情况予以调整。第四,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不同意赔偿,因为胡俊卿不存在逃逸行为,在原告治疗的过程中,被告已经实际垫付医疗费273471.16元,因此被告是积极予以配合的。侦查花费的费用,不应该由胡俊卿承担,对于本案原告是否花费此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胡俊卿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田佳为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被告胡俊卿的答辩意见。补充答辩如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田佳为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管理人。对于该车是否是套牌或者走私车,田佳为也不知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在过错程度内承担责任。对于追寻胡俊卿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理赔范围,因此田佳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事故的责任主体,举出公安机关询问胡俊卿的笔录(详见询问笔录),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一个叫明哥的人,不是胡俊卿本人;然后是田佳为的询问笔录(详见询问笔录),证明车辆所有人是田佳为;吴函书的调查笔录,证明车是胡俊卿借的。被告胡俊卿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车辆不是田佳为的,是一个叫明哥的,具体是谁不知道,这两份笔录不能证明车辆是田佳为的,对吴函书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被告田佳为代理人质证对胡俊卿、田佳为的询问笔录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两份笔录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是田佳为所有,田佳为也不是该车的管理人,事故发生时田佳为不在肇事车上,田佳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上述两份笔录的证明对象是相互矛盾的,不能证明明哥就是田佳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三份、出院诊断三份、费用清单三份。证据二:门诊票据两张,共计129.50元。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四:欠据一张,被告父亲胡才欠原告医疗费15000.00元。证据五、吉林同信司法鉴定书两份,一份证明误工时间2012年6月13日到2015年7月10日,一共是三年零二十八天,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四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0.00元,营养费每日100.00元,共90天。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900.00元,证明本案发生交通费1900.00元。被告胡俊卿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门诊医疗票据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用药清单有异议,清单中有些用药是治疗胆囊炎及胆结石的。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被告手中有四张医疗费票据共计288471.16元,其中有15000.00元是原告支付的,这张欠据是这样形成的。对证据五没有意见;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有票据均是连号,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提交证据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垫付医疗费288471.16元。被告田佳为代理人质证同意被告胡俊卿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肇事车辆由田佳为所有,也无法证明被告田佳为应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田佳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胡俊卿和被告田佳为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胡俊卿和被告田佳为关于刘文波用药不合理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23时许,胡俊卿雨天无证驾驶路虎车沿朝阳镇爱民大街由东向西因行驶,行至土地局东侧路段处,与行人刘文波相撞,造成原告刘文波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去医院治疗,此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由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3605.66元,扣除垫付医疗费288471.16,合理损失医疗费15134.50元、护理费应扣除被告父亲护理31天,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损失71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父亲支出31天,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3600.00元、交通费原告的诉求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支持1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7500.00元。原告系四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规定,按系数15%计算,本院支持66823.8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支持误工时间3年零28天,误工标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是建筑工人,故本院按吉林省城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年28343.00元,日108.59元,支持误工费损失88069.52元。鉴定费2700.00元、鉴定交通费500.00元、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支持40000.00元。请大夫支出费用5000.00元,因没有相关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全部损失为530435.92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288471.16,剩余损失为241994.76元。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举证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有关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胡俊卿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被告胡俊卿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俊卿尚应赔偿241994.76元,因原告所提交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被告田佳为是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被告田佳为对本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卿赔偿原告损失241994.76元。二、驳回原告刘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27.00元,由被告胡俊卿负担4930.00元,原告刘文波负担697.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万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