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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甘某与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甘某,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住广西桂平市,被告:谢某1,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甘某诉被告谢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夏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谢某1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初在阳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因为双方没有了解清楚,双方就匆匆草率结婚,后生育大女儿谢某2(××××年××月××日出生)、次女儿谢某3(××××年××月××日出生)、三女儿谢某4(××××年××月××日出生、四儿子谢某5(××××年××月××日出生)。双方从结婚到现在都没有任何的语言沟通,被告从来没有关心过原告,也根本没有当原告是他的妻子,从结婚到现在对原告总是如同陌生人一般,双方根本不能沟通,一说话就是吵架,到现在双方都没有理睬对方。双方因为吵架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到现在已经分居有9年之久了,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就完全破裂了,现在双方也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这场婚姻早已死亡,目前双方也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四儿子谢某5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三、三女儿谢某4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1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在顺德打工时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阳春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大女儿谢某2,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二女儿谢某3,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三女儿谢某4,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谢某5,大女儿谢某2、二女儿谢某3及三女儿谢某4均已独立生活,儿子谢某5现跟随原告在新兴生活,在新兴湾边小学读四年级。原告确认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因被告经常赌博及有外遇行为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及打架,在2005年春节因被告家人不肯让原告进家门,后至今原告再没有见过被告。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阳春市社会建设办公室的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后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及共同抚养儿女的过程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称因被告经常赌博及有外遇行为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及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其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思想上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做到互相关心、互相爱护、相互理解和支持,为共同建设一个美好家庭着想,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谢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及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甘某与被告谢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明高代理审判员  谢夏鸣人民陪审员  周芷如二○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卫俊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