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虹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景武诉被告李兴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武,李兴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虹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杨景武,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东升村花虎哨组,身份证编码150425196911121479。委托代理人赵威,系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秋,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东颜家屯村***号,身份证编码210719196311145018。原告杨景武诉被告李兴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武委托代理人赵威、被告李兴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武诉称,被告曾于2012年度在其处买胡萝卜,欠其货款28500元未付,后于2013年12月25日就该款给其打有欠条。该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秋辩称,其是欠原告货款,欠条上的字是其签的;但由于在原告处买的胡萝卜质量不合格,就和原告商定该损失和欠款互相抵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兴秋曾于2012年度自原告杨景武处购买胡萝卜,时有货款计28500元未结;为此,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人民币28500元,欠款人李兴秋签字。原告已如约交付物品,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款。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欠款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载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并就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因原、被告就存在赊欠交易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因原告所举证据足以印证被告欠其款项及数额,且其已全面履行己身约定义务,故其提出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互为抵消债务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又当庭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就讼争款项的清结期限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秋偿还所欠原告杨景武货款计人民币28500元。二、驳回原告杨景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始3日内清结。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李兴秋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强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