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玉珍与谭翠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珍,谭翠连,于文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珍,女,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马玉珍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翠连,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齐精艳,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系谭翠连丈夫。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文多,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上诉人马玉珍与被上诉人谭翠连、于文多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做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玉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翠连原审诉称,2014年9月30日下午2点左右,谭翠连、马玉珍在沈北新区虎石台镇交通学校北门处发生口角后,马玉珍将谭翠连左手手指打伤,致马玉珍在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谭翠连诉至法院要求马玉珍赔偿医疗费1414.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复印费10元,合计21465.50元,案件受理费由马玉珍承担。马玉珍原审辩称,马玉珍与谭翠连未发生肢体接触,故不存马玉珍将谭翠连手指打伤的事实。谭翠连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交通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在谭翠连受伤事件中无论是否存在与他人肢体接触造成的还是谭翠连自行造成的,作为谭翠连本人均存在一定过错责任,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对谭翠连支付复印费10元无异议。于文多原审述称,谭翠连、马玉珍在沈北新区虎石台镇交通学校北门处做生意时,因工具放置问题发生纠纷,马玉珍要求谭翠连移动摊位,谭翠连移动二次后,马玉珍要求谭翠连继续移动摊位。我向马玉珍表示不能再继续移动后,马玉珍动手将我脸部打伤,谭翠连过来与马玉珍发生肢体冲突,谭翠连受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翠连与于文多是亲属关系。2014年9月30日下午2点左右,谭翠连、马玉珍共同在沈北新区虎石台镇交通学校北门处做生意。马玉珍与于文多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肢体冲突,谭翠连至马玉珍与于文多中间试图阻止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谭翠连左手手指受伤。谭翠连在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410.40元,诊断为指骨闭合性骨折,二级护理。2014年11月28日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虎石台派出所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谭翠连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谭翠连支付鉴定费720元。本案事实争议焦点:谭翠连损失合理数额。1、医疗费1410.40元、鉴定费72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复印费10元;2、护理费:谭翠连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损失,故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7.57元计算15天为1463.55元;3、误工费:谭翠连出院医嘱及病案中未记载谭翠连休息时间,故谭翠连要求按6个月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马玉珍以谭翠连年龄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谭翠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7.57元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为1463.55元;4、交通费:谭翠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谭翠连主张其支付交通费131.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但该费用确为必要费用,故酌定50元。综上,谭翠连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10.40元、鉴定费72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复印费10元、护理费1463.55元、误工费1463.55元、交通费50元,合计5867.5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谭翠连因阻止马玉珍与于文多互殴致其健康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己查明的事实,谭翠连是在马玉珍与于文多互殴过程中受伤,即马玉珍与于文多的共同危险行为致谭翠连健康权受到侵权,且无法查清实际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马玉珍及于文多应对谭翠连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玉珍赔偿谭翠连各项损失5867.50元;二、于文多对上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马玉珍、于文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马玉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马玉珍承担,于文多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马玉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谭翠连未提供与马玉珍发生肢体接触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受伤事实是在马玉珍与于文多发生肢体接触时产生时,故原审法院认定马玉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谭翠连受伤的程度,其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应对谭翠连受伤程度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予以鉴定。谭翠连住院10天,故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错误,医院病志记载的二级护理并非是需要人员护理的级别,故不能依此判决护理费用。谭翠连已退休且未提供其必须从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事实证据及误工损失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谭翠连、于文多二审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马玉珍提出的谭翠连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受伤害与其有关的主张,原审庭审中经开庭质证的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谭翠连将自己置于马玉珍与于文多中间试图阻止该二人的肢体冲突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在无法查清马玉珍与于文多谁为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马玉珍与于文多的共同危险行为致谭翠连健康权受到侵权,判定马玉珍及于文多对谭翠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马玉珍提出的谭翠连所受伤害无住院治疗的必要的主张,经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虎石台派出所委托鉴定,谭翠连所受伤害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的程度,且谭翠连在身体遭受伤害之后到医院进行诊疗,接受医院的相关治疗是其应享有的权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马玉珍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玉珍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不应依据医院病志记载的护理级别判决护理费及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谭翠连的住院病历已记载了住院的天数与护理级别,马玉珍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依据医院的相关记载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并无不妥。关于马玉珍提出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主张,误工费系受害人因遭受伤害而致的在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劳动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案发当时谭翠连即在从事劳动获取劳动收入,该收入的取得与是否退休并无关联,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马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