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闫雨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向欣,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部经理。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玉点,经理。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向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在我社客户经理部借款79万元,期限一年,2015年1月25日到期,贷款用该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为证。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多少?利息如何计算?利息偿还情况?2、具体抵押情况?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借款借据1份。2、企业借款合同1份(饶阳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19802014845462号)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79万元,至今仍欠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14.7‰,利息至今未给付。围绕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抵押合同1份(饶阳县联社农信抵字2014第19802014449251号)、抵押物品清单4张。证明目的:原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的借款由该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物品清单为:拉拨机一台、车床一台、滚货机一台、开式可倾压力机2台(TB23-125型)、开式可倾压力机2台(TB23-80型)、开式可倾压力机2台(TB23-205型)、开式可倾压力机2台(TB23-200型)、连续式挤压机1台、防氧化冷却水箱1台、全数字智能化排线仪1台、电脑自动控制台1台、进料自动剪切机1台、自动校直装置1台、箱式电阻炉1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9万元,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月利率为14.7‰),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以该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抵押设备为:拉拨机一台、车床一台、滚货机一台、开式可倾压力机2台(TB23-125型)、开式可倾压力机2台(TB23-80型)、开式可倾压力机2台(TB23-205型)、开式可倾压力机2台(TB23-200型)、连续式挤压机1台、防氧化冷却水箱1台、全数字智能化排线仪1台、电脑自动控制台1台、进料自动剪切机1台、自动校直装置1台、箱式电阻炉1台。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79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79万元本金及利息,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按月利率10.5‰计算;2015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月利率14.7‰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到期不能偿还,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拉拨机一台、车床一台、滚货机一台、开式可倾压力机2台(TB23-125型)、开式可倾压力机2台(TB23-80型)、开式可倾压力机2台(TB23-205型)、开式可倾压力机2台(TB23-200型)、连续式挤压机1台、防氧化冷却水箱1台、全数字智能化排线仪1台、电脑自动控制台1台、进料自动剪切机1台、自动校直装置1台、箱式电阻炉1台作为抵押的物品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第一项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4元由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岩审 判 员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馈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