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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建东与杨方辉、钱永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东,杨方辉,钱永贤,梁山传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王瑞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李建东。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方辉。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永贤。被告梁山传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杨营镇王连坡村南500米。负责人周传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交通路17号。被告王瑞省。原告李建东与被告杨方辉、钱永贤、王瑞省、梁山传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庭审前,原告李建东申请撤回对被告钱永贤的诉讼,申请追加王瑞省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东的委托代理人顾宗新,被告杨方辉的委托代理人闫奔,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峰,被告王瑞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东诉称,2014年9月12日3时许,被告杨方辉驾驶鲁M×××××号轻货车沿济菏高速由北向南行至172KM+200M处时,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由被告钱永贤驾驶的鲁H×××××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李建东、杨方辉、马树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钱永贤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方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永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讼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方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杨方辉已经向原告赔偿2万元,在我方赔偿范围内应当扣除2万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瑞省,挂靠在我公司,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应赔偿责任。被告王瑞省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3时许,被告杨方辉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轻货车沿济菏高速由北向南行至172KM+200M处时,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由钱永贤驾驶的鲁H×××××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杨方辉及鲁M×××××号轻货车乘车人李建东、马树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方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永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建东无责任。鲁H×××××半挂车与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车与主车的关系,钱永贤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李建东因该事故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72876元,门诊费1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山东省职工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12天)。原告李建东的伤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建东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13日,该所出具棣医司(2015)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李建东右足踝离断性损伤合并大面积肌腱及神经损伤,愈后综合导致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右足各趾功能接近完全丧失,导致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依据《道标》系玖级伤残;(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20日;(三)治疗终结时间及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四)后续治疗费用:按临床实际支出费用计算,原告李建东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李建东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为47528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年×20%计算),原告李建东系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原告李建东的误工费为54969元(山东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日误工额为183.23元计算300天),原告李建东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齐玉贞及其亲属(城镇户籍)护理,院外由齐玉贞护理,齐玉贞系无棣牧人神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日误工额90元,原告李建东的护理费为12840.72元[护理费标准同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日误工费80.06元标准计算:(80.06元+90元)×12天+90元×120天)]。原告李建东与齐玉贞分别生育长女李安琪(2003年5月13日出生),次女李志文(2011年6月14日出生),原告李建东兄弟两人,李新忠(1951年11月30日出生)系其父亲,原告李建东的被抚养人为李安琪、李志文、李新忠,均为农村户籍,李安琪的抚养费为4777.2元,李志文的抚养费为11146.8元,李新忠的抚养费为12739.2元,抚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李建东的残疾赔偿金为76191.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方辉为原告李建东垫付费用20000元。再查明,钱永贤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与鲁H×××××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瑞省,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钱永贤系王瑞省的雇佣驾驶员。审理中,原告李建东增加诉讼请求至231711.7元,原告李建东与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并于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建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25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李建东自愿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簿,家庭关系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单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方辉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轻货车与钱永贤驾驶的被告王瑞省所有的鲁H×××××半挂车发生碰撞,被告杨方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永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建东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瑞省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建东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钱永贤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30%,被告杨方辉赔偿比例为70%原告李建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系实际产生,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因该事故直接导致原告李建东伤残,原告李建东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由被告王瑞省与杨方辉按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李建东。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王瑞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建东主张的其中院内一护理人员护理标准,证据非确实、充分,不予支持,原告李建东主张的刘小俊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李建东主张的卫生室单据,非正式单据,不予支持。原告李建东与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建东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药费73925.8元,残疾赔偿金76191.2元,误工费5496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840.7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2500元;二、被告王瑞省赔偿原告李建东鉴定费2500元的30%,计750元,被告梁山传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杨方辉赔偿原告李建东鉴定费2500元的70%,计1750元;四、被告杨方辉赔偿原告李建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760.79元(含已垫付20000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原告李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