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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升善与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升善,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张升善,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奎,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燕,居民。原告张升善与被告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善的委托代理人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升善诉称,原、被告是好朋友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月利息二分。被告只支付二个月利息,其余均未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升善与被告李海燕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海燕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升善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二分。之后,被告偿还二个月利息,至2014年1月5日起本息均未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供从中国邮政贷款250000元,用于证明原告出借款的资金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发放贷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燕向原告张升善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约定利息,被告仅偿还二个月利息,被告应自2014年1月5日起继续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张升善要求被告李海燕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升善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李海燕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柏 岩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