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469号原告申某某,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壶关县人,汉族,农民。被告乔某某,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农民。原告申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2月2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9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1月9日生育一子,起名申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底,被告带儿子一起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申某某和被告乔某某的结婚证一本。被告乔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一起打工相识,并于2012年农历2月2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9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1月9日生育一子,起名申某甲,现随被告乔某某生活。2014年4月底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带儿子一起离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谋取幸福生活,被告乔某某在因生活琐事和原告申某某生气后离家出走,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故对原告提起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儿子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儿子的生活环境,有益于儿子的身心健康,应判决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并对儿子享有探望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申某甲(2012年11月9日出生)随被告乔某某生活。原告申某某每月承担儿子的抚养费25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6月底、12月底前付清半年抚养费;原告申某某对儿子申某甲享有探望权,被告乔某某应当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斌审 判 员 杜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何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玉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