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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惠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肖惠玲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刚委托代理人:屈传涛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肖惠玲原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热力公司)与被告肖惠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泰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传涛、被告肖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泰热力公司诉称,我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企业,与被告系供热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履行供热义务,被告未支付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采暖费共计5650.92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5650.92元、滞纳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肖惠玲辩称,我原有住房于2010年被政府征购,现在的住房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68号住宅楼15栋4层1单元3号,是原房屋征购后获得的安置房,当时政府承诺该住房每年采暖费减半收取。2011年,采暖费收费员要求我全额缴纳采暖费,并承诺如果政府还补偿一半采暖费,就可把我缴纳的采暖费折合成两年的费用,因此我缴纳了2011-2012年度的全额采暖费1883.64元。现在原告称从2011年开始收取全额采暖费,我不能接受,不同意支付全额采暖费和滞纳金,且滞纳金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68号住宅楼15栋4层1单元3号的住房系农工商贸总公司安置楼安置房,房屋建筑面积85.62平方米,该安置房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缴纳2011-2012年度采暖费1883.64元(22元/平方米×85.62平方米)。被告未缴纳上述房屋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采暖费5650.92元(1883.64元×3)。另查明,2011年5月6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政府形成的乌经开政常纪[2011]5号常务会议纪要第十条载明:会议原则同意:按照对农工商贸总公司安置楼安置居民冬季采暖补助的文件精神,补助截止至2011年4月15日,所需经费列入2011年财政预算,由中亚北路街道办事处申请支付补贴;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及以后年度的安置楼安置居民采暖费,由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暖费发票、乌经开政常纪[2011]5号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68号住宅楼15栋4层1单元3号的房屋由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期间采暖费565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政府承诺该房屋的采暖费应减半收取,但依据原告提供的乌经开政常纪[2011]5号常务会议纪要中“补助截止至2011年4月15日;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及以后年度的安置楼安置居民采暖费,由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取”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000元,因被告未支付采暖费不属于恶意拖欠,欠费原因不能单方面归责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惠玲支付原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采暖费5650.92元;二、驳回原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5650.92元,被告肖惠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8650.92元,给付标的5650.92元,占诉讼标的65%,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负��17.5元,被告肖惠玲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赵宝元人民陪审员  程宝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