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贺绍林申请执行四川钟玉农牧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绍林,四川钟玉农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653号申请执行人贺绍林,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四川钟玉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钟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贺绍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钟玉农牧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简阳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贺绍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四川钟玉农牧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责令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钟玉农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52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84元,但被执行人四川钟玉农牧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钟玉农牧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有货款25052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申请执行费284元未执行兑现,申请执行人贺绍林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65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忠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干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