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齐发与被上诉人程华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齐发,程华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齐发,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华利,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上诉人熊齐发因与被上诉人程华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熊齐发驾驶长安车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三号区斑马线将程华利母亲蒋善春致伤,程华利因其母亲受伤为送医院与熊齐发发生争执抓扯。嗣后,熊齐发以程华利将其殴打致伤为由于同日15时23分入住仁怀市中医院,于2015年1月8日出院,该院对其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医疗费4493.69元。熊齐发病历载明:患者(熊齐发)自述5小时前被他人打伤头部、颈部疼痛,无头昏、黑朦,无昏迷及言语障碍,头、面部、颈部未见瘀斑、挫伤及活动性出血,耳道未见血性液体流出,颈软、活动可,颈椎局部无压痛、叩击痛。辅查:颅脑CT未见明显异常,颈椎正侧位DX片:颈椎未见明显骨折及滑脱征象,颈韧带钙化。耳廓内窥镜所见:双侧外耳道通畅,鼓膜完整,标志清楚。熊齐发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时情况:患者长期未在病房,经请示李明利主治医师后,予自动出院。熊齐发出院后于2015年1月10日至仁怀市中医院就诊的门诊医疗费11243元,病历复印费60元。熊齐发损伤程度鉴定的鉴定意见:2014年12月12日熊齐发头颈部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程度。其鉴定费500元。2015年4月13日仁怀市公安局中枢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现熊齐发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程华利赔偿医疗费用4666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3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06元,共计86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程华利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熊齐发主张其所受损伤系程华利的行为所致,所提供的仁怀市公安局中枢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中调解事由载明:“2014年12月12日熊齐发驾驶长安车在中街办三号区斑马线碰到程华利的母亲,后程华利赶到现场与熊齐发发生争执,程华利抓住熊齐发的衣服质问他为什么不及时送他母亲到医院,然后熊齐发报警称被程华利殴打,事后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该调解事由中,仁怀市公安局中枢派出所未认定熊齐发所受损伤是程华利的行为所致,虽程华利在调解协议书签名捺印同意调解,但其行为应视为为了解决纠纷的妥协。事后程华利否认其殴打熊齐发。虽然双方为送程华利的母亲到医院发生抓扯,但熊齐发在庭审中陈述其被程华利殴打受伤是在发生抓扯之后交警到达现场时发生,由此,可排除双方发生抓扯过程中程华利致伤熊齐发的事实。因此,熊齐发主张其所受损伤是程华利对其殴打所致而举证的仁怀市公安局中枢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不能证明其主张。程华利为了证明其未殴打致伤熊齐发,举证有仁怀市公安局中枢派出所对熊齐发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出警现场的交通警察孙恩志、游建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中熊齐发陈述称:“程华利当着交警的面用右手掐住我的脖子(此时交警已经赶到了现场),把我按在车上前驾驶的位置上,抬起右手就朝我的左耳朵位置打了两拳。交警看见后就上来劝阻,才停下来,于是我就拨打了110的报警电话”。熊齐发陈述的上述事实,出警现场的交通警察孙恩志、游建的证言否认程华利殴打致伤熊齐发的事实。程华利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胜波、胡艳、蒋厚琼的证言否认在交通事故的现场程华利殴打致伤熊齐发的事实。程华利提供的上列证据,结合熊齐发于2014年12月15时23分入住仁怀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患者(熊齐发)自述5小时前被他人打伤头部、颈部疼痛,诊断:头、颈部软组织损伤,可认定熊齐发所受损伤自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致程华利母亲蒋善春受伤至熊齐发2014年12月12日15时23分入住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期间,程华利未殴打致伤熊齐发。综上所述,熊齐发主张的其所受损伤系程华利殴打所致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熊齐发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齐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熊齐发负担。一审宣判后,熊齐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派出所报警记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原审法院未同意调取,径行认定上诉人所受损伤系被上诉人殴打的事实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证明了上诉人被殴打的事被上诉人愿意赔偿上诉人的事实,而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系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认定证据不足。上诉人“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时情况:患者长期未在病房,经请示李明利主治医师后,予以自动出院。”此表述系上诉人无钱治疗而出院;上诉人“病历”载明内容系被上诉人提供,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问题;“出警现场交通警察孙恩志、游建的证言”否认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原审法庭调查时未见两人书面证词,亦未出庭作证,没有质证;“被申请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胜波、胡艳、蒋厚琼证言”均与被上诉人有朋友关系和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有问题,证明力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程华利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出警交通警察孙恩志、游建未佩戴执法记录仪,事发现场未发现监控视频,仁怀市公安局中枢派出所办案人员也未调取到监控视频。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程华利是否殴打了熊齐发致其受伤;二、程华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本案中,熊齐发应该对于其主张的被程华利殴打致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熊齐发虽在一审中举示了仁怀市公安局中枢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但载明的调解事由为“2014年12月12日熊齐发驾驶长安车在中街办三号区斑马线碰到程华利的母亲,后程华利赶到现场与熊齐发发生争执,程华利抓住熊齐发的衣服质问他为什么不及时送他母亲到医院,然后熊齐发报警称被程华利殴打,事后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该内容并不能证明程华利实施了殴打熊齐发的行为。熊齐发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告打我是交警到场了后才打的我”,结合程华利在一审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仁怀市公安局中枢派出所对熊齐发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出警现场的交通警察孙恩志、游建的询问笔录,一审认定熊齐发没有证据证明程华利对其实施了殴打并无不当。关于争点二。熊齐发主张程华利对其进行了殴打,但未能提供证明程华利实施侵害行为的证据。熊齐发和程华利在一审庭审中都举示了熊齐发的病历,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患者(熊齐发)自述5小时前被他人打伤头部、颈部疼痛,无头昏、黑朦,无昏迷及言语障碍,头、面部、颈部未见瘀斑、挫伤及活动性出血,耳道未见血性液体流出,颈软、活动可,颈椎局部无压痛、叩击痛。辅查:颅脑CT未见明显异常,颈椎正侧位DX片:颈椎未见明显骨折及滑脱征象,颈韧带钙化。耳廓内窥镜所见:双侧外耳道通畅,鼓膜完整,标志清楚。”该病历亦未证明熊齐发受到了足以住院治疗的伤害,故熊齐发要求住院等产生的各种费用由程华利赔偿的请求,一审未予支持也无不当。综上,熊齐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熊齐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振审判员  黄树宏审判员  任建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恩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