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振梅、秦全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90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振河,该单位职工。被告:刘振梅。被告:秦全胜。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振梅、秦全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梅、秦全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刘振梅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昌乐支行)以户为单位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振梅向农业银行昌乐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秦全胜系被告刘振梅丈夫,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与被告刘振梅、秦全胜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若出现逾期,被告刘振梅、秦全胜除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外,还应按贷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刘振梅、秦全胜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借款,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振梅、秦全胜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2267.75元及资金占用费2453.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梅、秦全胜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振梅、玄永中、刘孟生及农业银行昌乐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7020620110114474。约定被告刘振梅向农业银行昌乐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借款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及玄永中、刘孟生为被告刘振梅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刘振梅、玄永中、刘孟生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玄永中担任组长。2011年9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玄永中、张冬青、刘孟生、李振荣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振梅、秦全胜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的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玄永中、张冬青、刘孟生、李振荣为被告刘振梅、秦全胜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若被告出现逾期,除及时偿还贷款人贷款本息外,按贷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昌乐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由于被告刘振梅、秦全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为其垫付借款共计12267.75元。原告以合同约定的按照垫付款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为由,自愿主张按垫付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计2453.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加盖业务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农业银行昌乐支行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振梅、农业银行昌乐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振梅、秦全胜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农业银行昌乐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刘振梅、秦全胜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农业银行昌乐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振梅、秦全胜追偿,被告刘振梅、秦全胜应及时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借款12267.75元。原告自愿主张按垫付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2453.55元,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振梅、秦全胜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梅、秦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12267.75元及违约金245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财产保全费168元,共计337元,由被告刘振梅、秦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