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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黎群与宁鹏、宁福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群,宁鹏,宁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909号原告黎群。委托代理人李玉荣,农民。被告宁鹏,司机。被告宁福成,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负责人陈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宗汛,该公司职工。原告黎群与被告宁鹏、宁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覃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旋龙、丘雪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敏荣担任记录。上述诉讼参加人,除原告黎群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荣、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宗汛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人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群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宁鹏驾驶车牌号为桂K×××××重型货车,沿陆川县温泉路行驶至温泉路建材市场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宁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2天,且由此致残,造成经济损失。肇事车辆桂K×××××重型货车车主是宁福成,该车向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未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医疗费35334元(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天×82天)、营养费6000元(100/天×60天)、误工费38584.15元(105.71元/天×365天)、护理费14859元(99.06元/天×1人×150天)、××赔偿金233050元(23305元/年×20年×50%,原告××为七级、十级、十级多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黎一恩50108.5元(黎一恩现年67岁,13年×15418元/年×50%÷2人)、原告母亲吕惠君46254元(吕惠君现年68岁,12年×15418元/年×50%÷2人)、原告女儿吴逸夏7709元(吴逸夏现年16岁,2年×15418元/年×50%÷2人)、原告女儿吴逸蕾25054.25元(吴逸蕾现年11.5岁,6.5年×15418元/年×50%÷2人)]、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497552.9元。不足部份,被告宁鹏、宁福成连带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及其生育了女儿吴逸夏、吴逸蕾;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宁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任凭证,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桂K×××××行驶证、挂行驶证,证明宁福成是车主;5、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DR报告单击、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35334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损伤为七级、十级、十级多等级,用去鉴定费2100元;7、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吴东生存在夫妻关系;8、黎一恩户口本、证明原告与黎一恩、吕惠君系父女、母女关系,黎一恩、吕惠君生育了原告与黎振坤二人;黎一恩、吕惠君为农村居民;9、房屋租赁协议书、房权证,证明原告在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在陆川县温泉镇东滨路水厂开发区;10、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2013年6月11日起在陆川县志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陆川县城北大道东侧桂穗大厦,法定代表人卢霭娴)担任生产检验员,至本案发生之日,仍在该公司工作。被告宁鹏、宁福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已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依法向原告赔偿并返还垫付款。被告宁鹏、宁福成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分别只认可2000元、1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伤疾鉴定费、本案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无异议。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陆川县志诚电子有限公司,核查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提取了部分员工工资表。同时,对庞如清所有、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东滨路水厂开发区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制作了勘察照片。调查了证人杨某(庞如清的丈夫),其证明原告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租住上述房屋。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外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都是有关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本院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照片,调查了证人杨某(房屋所有权人庞如清的丈夫)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足以认定原告于本案事发前,在陆川县温泉镇东滨路庞清如的房屋(房屋座落在陆川县水厂大门左侧)居住生活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宁鹏驾驶车牌号为桂K×××××重型货车,沿陆川县温泉镇温泉路行驶至温泉路建材市场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1、右前臂、腕关李、手掌前侧皮肤、肌肉软组织毁损伤;2、右拇指、食指、中指屈肌腱断裂并部分缺损;3、右正中神经断裂并部分缺损;4、右桡骨远端骨折;5、右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小指挫裂伤;6、头面部及左手掌挫裂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宁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呼叫陆川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出诊接入院,住院治疗82天,用去医疗费35334元。被告宁福成垫付了医疗费款24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吴东生护理。2015年3月27日,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多等级伤残:[右手部VII(七)级伤残;右腕部X(十)级伤残;右前臂X(十)级伤残]。原告右上肢、右手部伤后误工期36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因被告未足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肇事车辆桂K×××××重型货车车主是宁福成,宁福成为该车向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AA201445090000018113,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及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345090000017197,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陆川县温泉镇中兴村黄麻塘村民小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在陆川县温泉镇东滨路水厂开发区。原告从2012年6月11日起到陆川县志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陆川县城北大道东侧桂穗大厦,法定代表人卢霭娴)担任生产检验员,至本案发生之日,仍在该公司工作。原告父亲黎一恩(生于1947年7月8日)、母亲吕惠君(生于1947年1月6日)一直在陆川县米场镇五柳村塘口村民小组生活,生育且健在的子女有黎振坤及本案原告黎群二人。原告与吴东生结婚后,生育有女儿吴逸夏(出生于1999年6月21日)、吴逸蕾(出生于2003年10月11日)。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334元,后续治费3000元(医疗费有××证明书、入、出院记录、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佐证,后续治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宁鹏、宁福成均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82天×100元/天=8200元),3、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4、误工费24432.0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即24432元/年÷365天×365天×1人),5、护理费10040.55元(150天×24432/年÷365天×1人,原告护理期为150天,护理人为原告丈夫吴东生、吴东生的户籍登记地为:原告主张吴东生的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年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6、××赔偿金362175.75元[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为最高级别VII的多等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比例按50%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黎一恩出生于1947年7月8日,其生活费为15418元/年×13年×50%÷2人=50108.5元,吕惠君出生于1947年1月6日,其生活费为15418元/年×12年×50%÷2人=46254元,吴逸夏出生于1999年6月21日,其生活费为15418元/年×2年零291日×50%÷2人,原告主张7709元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予以准许。吴逸蕾出生于2003年10月11日,其生活费为15418元/年×6年零308日×50%÷2人,原告主张25054.25元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予以准许],7、鉴费2100元,8、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认可),9、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合计461582.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有误,以本院确定给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等级伤残,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宁鹏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宁鹏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能力,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宁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宁福成为肇事车辆桂K×××××重型货车向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2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54582.30元的赔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宁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减除被告宁福成已赔付的24000元,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0582.30元给原告并返还24000元给被告宁福成。因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鹏、宁福成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电动车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2000元给原告黎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15582.30元给原告黎群;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返还垫付款24000元给被告宁福成;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宁鹏、宁福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8763元(原告已预交4382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806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所),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彬人民陪审员  丘雪筹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敏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