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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郝朝林与李松发、李冬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郝朝林,男,1970年1月2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闫德兵,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松发,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郓城县。被告李冬英,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住郓城县。原告郝朝林与被告李松发、李冬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发、李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朝林诉称,2015年5月4日,我与��告李松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松发将其购买的位于菏泽市丹阳路维多利亚小区的A1-2栋楼1单元20001号房卖给我,房屋价款为40万元,被告李松发的女儿李冬英提供担保。我已支付房款,被告却至今不交付房屋。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李松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松发返还房款40万元及违约损失,被告李冬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松发、李冬英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5年5月4日,原告郝朝林与被告李松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松发将其拥有的位于菏泽市丹阳路维多利亚小区的A1-2栋楼1单元20001号房及地下停车位一个出售给原告,房款为40万元,由被告李冬英代收。《合同》未约定交房期限和违约责任。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冬英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收取原告房款40万元。涉案房���至今未交付。2015年8月13日,原告郝朝林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松发返还房款40万元及违约损失;被告李冬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二被告未应诉,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原告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松发、李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郝朝林与被告李松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双方虽未约定交房期限,但被告李松发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本案中,被告李松发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在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经以自己的上述行为表明不愿履行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的主要债务,原告郝朝林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李松法返还房款4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冬英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发返还原告郝朝林房款4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冬英对被告李松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冬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松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松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胜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