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许××与薛一×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薛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一×。委托代理人白华起,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5日,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依法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以及委托代理人王玉鹏,被上诉人薛一×以及委托代理人白华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薛二×。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薛二×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主张孩子抚养权,均要求对方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700元。原告主张其目前无工作,被告主张其为津港弹簧厂职工,月收入2600元左右,庭审中被告提供薛二×书写的请求书一份,请求书中其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薛二×可能在被诱导下书写。另查,被告曾于2013年9月12日起诉离婚,由于原告不同意离婚,该案经原审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天津市滨海新区XXXX镇XX里XX-X-XXX室房屋一套;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XX镇XXX村中花园南里X-X-XXX室房屋一套;土地补偿款三人共计270000元;吉利XXXXXXX轿车一辆;被告购买的人身保险单现金价值;被告在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农业银行各账户中取出、剩余的现金共计103587.47元。经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吉安里XX-X-XXX室房屋无房屋产权证,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房屋系被告父母于原、被告结婚前购买。关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XX镇XXX村中花园南里X-X-XXX室房屋,被告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中显示原告认可该房屋系被告亲戚购买并使用。土地补偿款系2009年4月20日发放,原告主张其保管的3万元用于分居期间自身生活现已全部花费,剩余24万元在被告处,其中花了62000元购买吉利XXXXXXX轿车一辆(包括车的保险等手续);被告主张该土地补偿款有薛二×的90000元,除买车支付60000余元、被告看病支付了40000余元、孩子生活花费外,其余都在原告处,被告提供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取出115000元的储蓄清单予以证明。关于吉利XXXXXXX轿车,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价值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0元。关于被告购买的人身保险,被告自2010年开始每年缴费6000余元,现未到期。关于被告银行账户的存取款项,原告主张被告的取款行为系被告转移财产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尾号为3581的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余额202.81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表示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薛二×的抚养权,原告现无工作,被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且分居期间薛二×随被告共同生活,其将进入青春期,随父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关于薛二×抚养费,由于原告无工作,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吉安里XX-X-XXX室房屋系被告父母于原、被告婚前购买,故该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显示原告认可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XX镇XXX村中花园南里X-X-XXX室房屋系被告亲戚出资购买并使用,故该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土地补偿款270000元,被告主张的原告取款115000元的行为均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法证明原告将该款占为己有,且该款发放时间距今较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270000元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现存金额、保管人,故对该土地补偿款无法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对车辆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购买的人身保险单现金价值,由于该保险缴费年限尚未到期,且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保险赔偿金未能确定,双方可在保险合同退保时或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银行账户的存取款项,原告主张被告的取款行为系被告转移财产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取款行为发生时间距原告起诉离婚时间较远,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尾号为3581的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余额202.81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账户余额原告应当分得101.4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许××与被告薛一×离婚;二、婚生子薛二×由被告薛一×抚养,原告许××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三、被告薛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车辆折价款10000元、共同存款101.4元,共计10101.4元;四、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半费)100元人民币,由被告薛一×承担。判决后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准许上诉人每月探视婚生子两次;上诉人自2022年8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车辆折价款10000元,共同存款67768元;如不能改判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对于上诉人要求每月探视婚生子两次,一审判决未作确认;自2013年8月份开始婚生子由上诉人父母抚养七年,应抵顶七年的抚养费;应将被上诉人名下存款103587.47元作为共同财产加以分割;被上诉人在婚内购买的人身保险共计缴纳保费31950元,应当分割。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双方就上诉人要求每月探视婚生子两次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准许其每月探视婚生子两次,在庭审中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本院照准。上诉人要求其自2022年开始再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没有正当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婚内转移财产,要求分割,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要求分割被上诉人购买保险的现金价值,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的人身保险具有不确定性,原审法院未予分割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诉人许××每月可探视婚生子两次(具体时间双方协商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