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温思明与刘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思明,刘世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67号原告:温思明,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刘世兵,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温思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世兵(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张洪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懋、殷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世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刘世兵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被告出具借条四张。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世兵累计欠原告借款本息35107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刘世兵立即给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51077.5元。2、判令被告刘世兵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1月8日,被告刘世兵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9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四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2分、2.5分。借款后,被告未按时给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被告出具借条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不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部分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思明借款本金19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1、43000元本金从2011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2、50000元本金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50000元本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50000元本金从2012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温思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43元,由被告刘世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 懋人民陪审员 殷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