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中力阀门有限公司、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中力阀门有限公司,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张忠巧,张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林显斌。委托代理人:徐瑾、黄信达。被告:温州市中力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巧。被告: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平。被告:张忠巧。被告:张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中力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张忠巧、张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瑾、黄信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力公司、万方公司、张忠巧、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诉称:被告中力公司以归还政府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为由,向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申请贷款220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中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1910120140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2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于到期日一次付清;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为保障上述债务履行,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Z19(高抵)2014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中力公司为原告与其在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675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13日;抵押财产为房地产,即被告中力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镇宁村西门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合计1504.9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7)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697.74平方米]。2014年10月10日,双方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Z19(高抵)2014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中力公司为原告与其在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13日;抵押财产为房地产,即被告中力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宁城西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765.31平方米]。2014年10月14日,双方在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万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Z19(高保)20140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方公司为原告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被告中力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5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忠巧、张帆签订了编号为WZ19(高保)20140016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忠巧、张帆为原告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被告中力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与债务人中力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债务人应付费用等,该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4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力公司发放贷款220万元。被告中力公司借款后,因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案件,发生了可能导致原告在上述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合同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但被告中力公司仍未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中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13日,利息67320元、逾期利息86372元、利息的复利2642.9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中力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镇宁村西门房屋及被告中力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宁城西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本息及有关费用;3、判令被告万方公司、张忠巧、张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WZ1910120140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力公司以归还政府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20万元的事实。4.编号为WZ19(高抵)2014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复印件各一份;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6.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7.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7证明被告中力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8.编号为WZ19(高抵)2014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复印件各一份;9.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10.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8-10证明被告中力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11.编号为WZ19(高保)2014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万方公司为被告中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2.编号为WZ19(高保)2014001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忠巧、张帆为被告中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3.《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力公司发放贷款220万元的事实。14.诉讼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力公司涉及多起重大经济诉讼案件的事实。15.利息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中力公司、万方公司、张忠巧、张帆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15,因被告中力公司、万方公司、张忠巧、张帆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1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被告中力公司借款后未偿还债务。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中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67320元、利息的复利2642.98元及逾期利息8637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未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中力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中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力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镇宁村西门房屋及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宁城西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均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均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分别应以最高债权额6675000元、220万元为限。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实现债权应当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没有约定的,则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本案虽然债务人被告中力公司提供物的担保,但原、被告双方约定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实现债权的方式可以由原告优先选择。现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分别请求被告万方公司、张忠巧、张帆对被告中力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万方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以1350万元为限,被告张忠巧、张帆共同承担的保证责任以2000万元为限。被告中力公司、万方公司、张忠巧、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中力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本金220万元、利息67320元、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8月13日,利息的复利2642.98元、逾期利息86372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6732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22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年利率9.3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中力阀门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中力阀门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镇宁村西门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合计1504.9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7)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697.7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WZ19(高抵)2014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6675000元。三、若被告温州市中力阀门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中力阀门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宁城西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765.3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WZ19(高抵)2014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20万元。四、被告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中力阀门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编号为WZ19(高保)2014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350万元。五、被告张忠巧、张帆共同对被告温州市中力阀门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编号为WZ19(高保)2014001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六、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4820元,由被告温州市中力阀门有限公司、浙江万方精铸科技有限公司、张忠巧、张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郑 黎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