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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玉红与刘桂琼、洪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红,洪世金,刘贵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王玉红。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世金。被告刘贵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玉红与被告洪世金、刘贵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因须向被告洪世金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文、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云,被告刘贵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世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红诉称,原告与被告洪世金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洪世金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原告凭着对被告的信任,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21万元,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玉红现金18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起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洪世金、刘贵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世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刘贵琼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被告不清楚,洪世金也未做过工程,洪世金借款2千3千都要跟我说,要经过我同意,这么大的一笔借款,被告根本就不清楚,被告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红与被告洪世金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初,被告洪世金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凭着对被告的信任,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21万元,其中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交通银行卡卡转款12万元给被告洪世金,2013年5月29日交付现金6万元给被告洪世金,2014年6月9日原告作为被告洪世金向赖永成借款3万元的担保人代被告洪世金向赖永成偿还了3万元,该笔款项原告已另案向被告主张。2013年5月29日被告洪世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玉红现金(180000)元大写(拾捌万元正)”。原告从2014年3月起多次找被告洪世金偿还借款未果。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登记协议离婚。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卡卡转账交易明细一份,赖永成向王玉红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被告刘贵琼提交的离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世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8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此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被告刘贵琼辩称不清楚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贵琼应当与洪世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方要求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世金、刘贵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红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洪世金、刘贵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