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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陆祥、陆刚与赵军、连云港市昱隆食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699号原告陆祥。委托代理人张雷,王维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刚。委托代理人张雷,王维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委托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昱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15号苏红公寓B号楼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祥、陆刚诉被告赵军、连云港市昱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祥、陆刚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赵军、昱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祥、陆刚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赵军、昱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祥、陆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赵军、昱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祥、陆刚诉称,2011年11月15日,由原告陆祥、陆刚和被告赵军共同出资成立昱隆公司,其中原告陆祥持有公司股权24%,被告赵军持有公司股权56%,原告陆刚持有公司股权20%。2011年10月24日,二原告及被告共同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二原告将其在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协议中第四条同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双方配合,组织财务人员对公司自成立以来的经营费用、利润进行审计,确定最终利润分配数额后,按各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利润。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财务审计并分配利润,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期间双方因协议中的第五条约定内容产生纠纷并诉至贵院,现已结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中的第四条约定,但被告至今不予答复。现要求判令:1、被告履行2011年签订的《连云港市昱隆食品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对被告连云港市昱隆食品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润进行分配;2、被告给付原告应分配利润2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陆祥、陆刚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被告给付应分配利润75万元。被告赵军、昱隆公司辩称,2011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双方积极配合财务人员进行利润审计,并进行分红,所产生的个人分红所得税由个人承担,按照这个条款约定,那么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10月30日起算至2013年10月29日,现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刚才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起诉是赵军起诉陆祥窜货而主张80万元违约金并不是基于陆刚、陆祥两个人就分红产生纠纷,所以不存在法律的中断或延续问题,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陆祥、陆刚为甲方,被告赵军为乙方,双方签订《连云港市昱隆食品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昱隆公司是由赵军、陆祥、陆刚共同出资成立的贸易公司,旨在专业经销益海嘉里公司的金龙鱼、元宝等品牌的小包装食用油、大米、面粉等系列产品,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赵军占有股份56%,陆祥占有股份24%,陆刚占有股份20%,陆祥、陆刚共占有股份44%,经甲、乙协商一致同意,将甲方在昱隆公司所持有44%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自然人,甲方退出昱隆公司,并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退出昱隆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乙方在一个工作日内付给甲方155万元,作为甲方退出昱隆公司的补偿;二、股权转让的份额及价格: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44%全部股权价值22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自然人,交付时间为:因股东变更而产生的工商、税务、银行等审批机构批准生效之日起一日内;三、变更前昱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股东的借款,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借款一次性付给甲方;四、原公司利润的处置:本协议签订五个工作日内,双方积极配合,组织财务人员对公司自成立至协议签订之日的经营费用、利润进行审计,确定最终利润数额后,按原股东的股份比例立即全额分红;五、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不经营、不参与经营昱隆公司现经销的益海嘉里的所有产品,如有违约,每次付给乙方20万元违约金等内容。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当日,赵军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陆刚及陆祥补偿款155万元。2011年10月28日,赵军通过银行转账将昱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陆祥的借款4000492.83元、向陆刚的借款2719142.07元归还给陆祥、陆刚。2011年11月14日,赵军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陆刚及陆祥股权转让费220万元(其中陆刚100万元,陆祥120万元)。昱隆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陆刚及陆祥从昱隆公司退出。2012年2月10日,因陆祥违反《连云港市昱隆食品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赵军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0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祥给付赵军违约金200000元。陆祥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3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商终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显示陆祥就《连云港市昱隆食品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提出要求或者抗辩。2014年6月3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商终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后,陆祥、陆刚就被告赵军未履行《连云港市昱隆食品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陆祥、陆刚申请对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24日间昱隆公司的总利润进行审计,因陆祥、陆刚及赵军、昱隆公司均不能提供昱隆公司完整的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24日间的财务资料,审计部门无法进行审计。另查明,2011年5月至7月,昱隆公司的利润为191822.68元。上述事实有《连云港市昱隆食品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工商变更资料、(2012)新商初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书、(2014)连商终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转让费交付确认书、经营借股东资金还款确认书、股权转让费支付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陆祥、陆刚与被告赵军签订的《连云港市昱隆食品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有实力。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公司利润的处置:本协议签订五个工作日内,双方积极配合,组织财务人员对公司自成立至协议签订之日的经营费用、利润进行审计,确定最终利润数额后,按原股东的股份比例立即全额分红”。因被告赵军与原告陆祥、陆刚未履行此项约定,故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赵军、昱隆公司抗辩称,本案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10月30日起算至2013年10月29日,原告陆祥、陆刚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陆祥、陆刚与被告赵军签订《连云港市昱隆食品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本协议签订五个工作日内,双方积极配合,组织财务人员对公司自成立至协议签订之日的经营费用、利润进行审计。也就是说双方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组织财务人员对对昱隆公司自成立至2011年10月24日的经营费用、利润进行审计。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二年。原告陆祥、陆刚在2014年6月3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商终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后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陆祥、陆刚提交(2012)新商初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连商终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来证明赵军和陆祥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诉讼中,诉讼时效应当中断。而(2012)新商初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连商终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中只是对《连云港市昱隆食品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内容进行处理,并未该协议第四条的内容,也未显示陆祥就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提出要求或者抗辩,故不能证明本案原告陆祥、陆刚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综上所述,原告陆祥、陆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祥、陆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陆祥、陆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善业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