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学忠与于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忠,于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50号原告:于学忠。委托代理人:王元晨,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宁延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津明,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学忠诉被告于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于学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于学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忠诉称,2015年1月23日6时18分,于飞驾驶鲁G×××××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309国道遄台路路口,因观察情况不够,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于学忠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于学忠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飞、于学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047.60元。被告于飞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鲁G×××××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待质证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确认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6时18分,于飞驾驶鲁G×××××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309国道遄台路路口,因观察情况不够,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于学忠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于学忠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飞、于学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学忠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1794.38元。原告于学忠事故前在淄博旭佳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原告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于学忠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于学忠在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征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G×××××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齐都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一份、淄博旭佳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工资表一宗、鉴定报告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一份、淄博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临淄区人民政府文件一份、土地证一份、南马坊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清障费单据一份、交通费发票一宗、保单一份、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于飞驾驶鲁G×××××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与于学忠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于学忠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飞、于学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鲁G×××××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本案案情,由被告于飞按照60%的比例赔偿为宜。原告于学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794.38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事故前在淄博旭佳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原告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从事适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一定劳动收入,其受伤必然产生收入减少的后果。由于该收入减少的损失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侵权人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28.63元,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需二人护理,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3252.32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伤情经鉴定:于学忠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原告于学忠在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征用,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19年乘以伤残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原告住院17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元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报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清障费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学忠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残疾赔偿金1073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飞赔偿原告于学忠医疗费11794.38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6328.63元、残疾赔偿金259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鉴定费2000元、清障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1979.33元的60%,计款3118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于学忠负担67元,由被告于飞负担2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传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加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