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县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诉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挖陇沟煤矿、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陈维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挖陇沟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中建乡普盖村、花溪乡挖陇村。负责人:陈建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安云路20号。法定代表人胡彬。委托代理人邹侠,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公司)诉与被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挖陇沟煤矿(以下简称挖陇沟煤矿)、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凯、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挖陇沟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挖陇沟煤矿与原告淄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渣浆泵,供货总额为36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18000元,总计378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和合同履约金378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推托不予支付。被告挖陇沟煤矿系被告世纪公司的分公司。现诉来法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0000元,返还合同履约金18000元,利息7275元,共计38527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淄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淄博公司与被告挖陇沟煤矿之间有合法的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产品发货通知单及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方供货;第三组证据:关于延期到货的函,用以证明延期发货是由于被告方的要求,且按照延期的时间按期交货;第四组证据:企业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财务往来,被告方确实欠原告360000元货款;第五组证据: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18000元履约金。被告挖陇沟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世纪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签订了技术协议,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后的90天内,即2013年1月18日前原告应当交货,但原告交货时间是2014年,故原告方构成违约,被告有拒付货款的法律依据;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原告所发货物不能正常使用,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世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世纪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世纪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违约;第三组证据:技术协议,也是主合同的附件,用以证明原告所交货物与技术协议所载明的不一致,且原告未按期交货,原告构成违约;第四组证据:发票,用以证明货款已经支付了;第五组证据: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该笔货款已经支付了。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世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意见,认为与技术协议所规定货物内容及规格不一致,对第三、四组证据不予质证,因第三、四组证据不是原件,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世纪公司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淄博公司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被告世纪公司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世纪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世纪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交货时间、所交货物是否违约?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履约金18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原告淄博公司与被告挖陇沟煤矿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挖陇沟煤矿向原告淄博公司购买11台渣浆泵,总货款为36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天或根据被告方工程进度通知确定,付款时间为货到入库一个月内付总货款的50%,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或者货到6个月内付总货款的4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后或者货到18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世纪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18000元。被告世纪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发送“关于要求延期到货的函”,内容为:“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贵司于2012年10月19日与我公司挖陇沟煤矿签订的一批渣浆泵供货合同,因气候和各种原因,洗选厂的工程进度已经滞后,因场地原因,函告贵司延缓发货,对此,为给贵司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具体发货时间以我单位的通知为准。特此函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16日”。被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销部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发送“发货通知”,内容为:“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贵司于2012年10月19日和我单位签订的渣浆泵一批订购合同,由于工程进度原因,暂缓了发货。现书面函告:请贵司在2014年5月20日至30日送货到矿。特此通知。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销部。2014年3月3日。”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销部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发送“催货函”,内容为:“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我部于2014年3月3日和7月10日两次书面函告贵方送货履约。由于贵方的原因,我公司调整了安装方案。为了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贵方务必于2014年8月10日前将我公司订购的一批渣浆泵送货至安装现场。逾期将保留追诉损失的权利,特此函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销部。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8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10台渣浆泵送到世纪公司挖陇沟煤矿,2014年8月19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一台渣浆泵送到世纪公司挖陇沟煤矿。2015年3月30日,被告世纪公司在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认可欠原告货款360000元。因被告世纪公司挖陇沟煤矿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依法诉来法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0000元,返还合同履约金18000元,利息7275元,共计38527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公司与挖陇沟煤矿于2012年10月19日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将被告世纪公司挖陇沟煤矿所订的10台渣浆泵送到挖陇沟煤矿,原告交货时间在被告挖陇沟煤矿许可的时间段内,且所交货物的规格与双方所签订的《渣浆泵技术协议》相符,故原告所交货物及交货时间未违反合同规定。被告世纪公司辩称原告所交货物的时间及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挖陇沟煤矿收货后未提出异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规定,被告挖陇沟煤矿应按合同规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挖陇沟煤矿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规定,被告挖陇沟煤矿应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货款的90%即32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挖陇沟煤矿应承担的违约损失为:324000元×4.85%÷12×5=6547.50元。本案中,原告已经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挖陇沟煤矿应返还原告履约金18000元。被告挖陇沟煤矿系被告世纪公司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二被告均负有给付原告货款、利息及返还合同履约金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挖陇沟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547.50元,以上共计366547.50元;由被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挖陇沟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18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被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挖陇沟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向审 判 员  王郡林人民陪审员  黄映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