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中排粮油有限公司、梅仁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中排粮油有限公司,梅仁发,杨凤莲,祁志华,梅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3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负责人:曾晓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中排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朝前街57号。法定代表人:梅仁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志华。被告:梅仁发。委托代理人:祁志华。被告:杨凤莲。委托代理人:祁志华。被告:祁志华。被告:梅勇。委托代理人:祁志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中排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排粮油公司)、梅仁发、杨凤莲、祁志华、梅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中排粮油公司、梅仁发、杨凤莲、梅勇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祁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中排粮油公司因经营用款,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排粮油公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年利率7.2%。被告中排粮油公司先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系列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系列抵押物已在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同时被告梅仁发、杨凤连、祁志华、梅勇分别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与原告签署《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对上述借款以全部个人财产和收入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以上抵押及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抵押物处置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中排粮油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至借款到期,被告中排粮油公司因业务原因不能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被告中排粮油公司又于2014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上述借款本金余额1950万元展期到2014年11月3日还清全部本息。但是,在借款展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未偿还借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的签订均是合法有效的,各方都应严格遵守。被告中排粮油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梅仁发、杨凤连、祁志华、梅勇不履行其担保责任,也是严重的违约违法行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诉诸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排粮油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950万元,利息8966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最终利息应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计算范围及规则按相关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就被告中排粮油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担保人梅仁发、担保人杨凤连、担保人祁志华、担保人梅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0.79万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及其他所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排粮油公司、梅仁发、杨凤莲、祁��华、梅勇辩称:中排粮油公司现在已经停产,还款困难,原告提出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没有意见;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均无异议。对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梅勇的个人担保希望法院酌情处理。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展期合同》、中排粮油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中排粮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事实,中排粮油公司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担保、违约处置等约定的事实,各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兴业银行信用业务下柜凭证复印件两份、兴业银行信用业务下柜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目:原告依约向中排粮油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八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九份,拟证明:中排粮油为抵押土地、房屋的完整所有权人,并为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发生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中排粮油公司、梅仁发、杨凤莲、祁志华、梅勇均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中排粮油公司、梅仁发、杨凤莲、祁志华、梅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中排粮油公司因经营用款,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流贷)字1301第F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排粮油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年利率7.2%。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利率50%。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排粮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作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中排粮油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中排粮油公司先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主要内容:中排粮油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房地产在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风险敞口),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同时中排粮油公司又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上湖村自有的8套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在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同时被告梅仁发、杨凤连、祁志华、梅勇分别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与原告签署《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对上述借款以全部个人财产和收入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以上抵押及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抵押物处置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中排粮油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还本50万元。至借款到期,被告中排粮油公司因业务原因不能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被告中排粮油公司又于2014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展期)字1301第F205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累计借款时间所达到的新的期限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5%,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累计借款时间所达到的新的期限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025。上述借款本金余额1950万元展期到2014年11月3日还清全部本息。庭审中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中排粮油公司还欠其借款本金1950万元、利息896671元。为此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排粮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梅仁发、杨凤莲、祁志华、梅勇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及声明书的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向中排粮油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展期届满后,中排粮油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另中排粮油公司以其拥有位于黄陂区祁家湾街上湖村的8套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所主张的应在本金195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中排粮油公司的抵押的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梅仁发、杨凤莲、祁志华、梅勇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在中排粮油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兴业银行武��分行主张的本案律师代理费用、保全费用,本案律师代理费因有票据的费用为5万元,故本院支持本案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由中排粮油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邮寄送达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等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费用已经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以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中排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5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6日的借款利息896671元;二、被告武汉中排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展期内利息23318.75元(以本金19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算2014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三、被告武汉中排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复利(以本金19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2%并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判项一、二所列债权在本金限额195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范围内对被告中排粮油公司提供抵押的8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黄13字第××号、武房权证黄13字第××号、武房权证黄13字第××号、武房权证黄13字第××号、武房权证黄13字第××号、武房权证黄13字第××号、武房权证黄13字第××号、武房权证���13字第××号)及其附着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黄陂国有(2009)第95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梅仁发、杨凤莲、祁志华、梅勇对被告武汉中排粮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458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中排粮油有限公司、梅仁发、杨凤莲、祁志华、梅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蹇鹏飞审 判 员 刘 隽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36号本院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中排粮油有限公司、梅仁发、杨凤莲、祁志华、梅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补正,现裁定如下:(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七页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行更正为“三、被告武汉中排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及复利(以本金19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2%并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第七页第二十六、二十七行更正为“五、梅仁发、杨凤莲、祁志华、梅勇对被告武汉中排粮油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判长蹇鹏飞审判员刘隽人民陪审员杨德顺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董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