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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晓,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和我的家人不断发生摩擦,双方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为解除这种不幸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嫁妆归我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被告系2010年5月份在外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经过原告家人多次考验后才同意我们的恋情,并按原告家人的要求找的媒人提的亲。2012年9月我和原告订婚,在互相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我年龄小,做事方式方法与原告家人不同,就老挑我的毛病。我与原告感情非常好,原告提起离婚是因其家人的缘故。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为了我和被告相守不易的感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个男孩,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登记结婚至今时间虽较短,但双方没有很大的矛盾,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关心和体贴,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并真正顾念子女的健康成长,仍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侯召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