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刘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刘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杜丽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城,女,1987年7月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绍兴市。原告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舒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丽卿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分三次给被告刘城打款,第一次是3万元,第二次、第三次分别35000元,被告刘城于2013年1月18日向我公司出具一张总的欠条,共计10万元。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刘城偿还,被告刘城久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城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城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杜丽卿与被告刘城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城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0万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城向原告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款现金拾万元正,¥100000,于2013.1.21还款。刘城,2013.1.18。卡622848025279827xxxx,刘城,农行。”原告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城因经营需进货向其公司借款,其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三笔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交付给被告刘城3万元、2013年1月18日交付35000元、2013年1月18日交付35000元(付款人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付款人账号160202391920010xxxx;收款人刘城,收款人账号622848025279827xxxx),被告刘城至今未向原告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原告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刘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刘城向原告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城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被告刘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开始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逾期还款之次日即2013年1月22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二、被告刘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英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