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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安林与被告谭锋博、四川谷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马安林,男。委托代理人敬全良(系原告马安林之表哥)。被告谭锋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安林诉被告谭锋博、被告四川谷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马安林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谷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马安林撤诉。原告马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敬全良,被告谭锋博,被告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的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安林诉称:2014年10月12日13时15分,被告谭锋博驾驶川AA35**猎豹牌小客车,行至南部县南隆镇金泰纺织厂门口路段与原告马安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安林严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部县交警队认定:原告马安林与被告谭锋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因经济困难,只在医院住了50多天就回家养伤。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9级伤残、续医费2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00天、护理天数为80日(折合计算)。被告谭锋博驾驶的川AA35**猎豹牌小客车为四川谷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介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安林住院医疗费79559.90元、续治费21000元、护理费10015元(45679元÷365天×80天)、误工费25039元(45679元÷365天×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重新鉴定车旅费664元,以上共计251361.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应按20%扣除自费药,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应计算在续治费内;对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续治费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主张按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认可;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3000元不予认可,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被告谭锋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时我虽是四川谷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但我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方已垫付20000元的费用,应从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3时15分,原告马安林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部县南隆镇金泰大酒店向金泰纺织厂方向行驶,行至南部县南隆镇金泰纺织厂门口红绿灯路段时,遇被告谭锋博驾驶川AA35**号小型普通小型客车,由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至天一路方向,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安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1-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安林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谭锋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速过快,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临危措施不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确定:马安林、谭锋博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安林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住院费77422.30元,门诊费855.4元,共计人民币78277.7元。被告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谭锋博向原告马安林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马安林出院后至2015年7月30日在南部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281.2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裂伤;4、右眼眶周皮肤裂伤;5、右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6、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7、右膝关节半脱位;8、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9、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10、右膝关节少量积液;11、右侧髌韧带断裂;12、双侧硬模下积液;13、21+12脱落;14、21+12松动。出院医嘱:1、出院后满1、3、6、9、12个月来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继续患肢膝关节无负重屈伸等功能锻炼,我科随访功能锻炼情况;3、叁月后口腔科进一步治疗;4、门诊随访,不适立即来院。2015年3月12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马安林的委托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马安林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右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侧髁及内侧髁挫伤,右膝关节半脱位,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髌韧带断裂,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安林继续治疗费21000元;3、被鉴定人马安林误工损失日200日;4、被鉴定人马安林护理时限60日,其中20日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原告马安林支付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对原告马安林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0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安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960元。原告马安林因重新鉴定产生车旅费664元。另查明:原告马安林系农村居民,户籍地南部县火烽乡康康井村1组,自2012年起居住在其子马鹏购买的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736号丽水嘉苑某幢某号住房内,从2000年起在南部县城内从事砖工、装修工等行业。谭锋博驾驶的川AA35**号小型普通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四川谷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9月27日零时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该车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安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谭锋博、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安林、被告谭锋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原告马安林、被告谭锋博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谭锋博驾驶的川AA35**号小型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马安林和被告谭锋博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谭锋博应赔偿部分,被告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扣减15%自负药费用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原告马安林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谭锋博、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马安林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出了南部县火烽乡康康井村村民委员会、南部县华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五里店村村民委员会、南部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的证明,原告之子马鹏的房产证一份,证人胡光海、李成安、杜光龙、李和平证明各一份等证据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举出反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马安林请求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马安林主张医疗费79558.90元(含住院费、门诊抢救费、出院后的门诊检查费),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8277.7元。医疗费自费部分为11741.66元(78277.7元×15%),由原告马安林、被告谭锋博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其出院后产生的门诊检查费1281.2元,因原告主张了后续治疗费,而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出院后三月内需继续用促骨折愈合和其它疾病治疗药物及活血化瘀药物等,约需治疗费3000元,出院一年内需复查左锁骨DR片4次左右,了解骨折康复及愈合情况,约需检查费2000元,故原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检查费1281.2元应在后续治疗费中,不应再在医疗费中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谭锋博支付的现金20000元,应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2、原告马安林的伤残等级已由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马安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马安林主张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2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10015元(45697元/年÷365天×8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25039元(45697元/年÷365天×200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200日,原告马安林长期在南部县城打工,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671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8150.56元(32671元/年÷12个月÷30天×200天)。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车旅费664元,虑及交通事故发生地和就医地均为南部县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重新鉴定也会产生必要的车旅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9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摩托车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安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误工费147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马安林;二、原告马安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56536.04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余额78277.7元-10000元-自负药费11741.66元)、误工费余额16674.56元(18150.56元-1476元)、护理费10015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0578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谭锋博应赔偿的50%即52892.8元直接向原告马安林赔付;其余50%由原告马安林自行负担;三、鉴定费2500元、重新鉴定费960元、自负药费11741.66元(78277.7元×15%元),合计人民币1520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承担960元,其余14241.66元由被告谭锋博承担50%即7120.83元,原告马安林自负50%即7120.83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跌后,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谭锋博向原告马安林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安林赔付人民币150013.63元(120000元+52892.8元+7120.83元-10000元-20000元),向被告谭锋博赔付人民币12879.17元(20000元-7120.83元);五、驳回原告马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马安林负担2600元,被告谭锋博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松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