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凌必山与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必山,XX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840号原告凌必山,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告XX英,女,汉族,住肥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凌必山与被告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凌必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凌必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凌必山诉被告XX英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凌必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樊然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