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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凌必山与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必山,XX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840号原告凌必山,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告XX英,女,汉族,住肥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凌必山与被告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凌必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凌必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凌必山诉被告XX英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凌必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樊然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