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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树香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68号原告刘树香,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67********。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天津市河西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金施,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树香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香诉称:原、被告之间签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015年6月14日9时10分,原告驾驶投保的津D×××××号车辆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碧桂园小区行驶时不慎撞上电动门,发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产生如下损失:车辆损失9233元、鉴定费450元、拆解费1250元,共计10933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商业保险金共计109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依照保险条款应不予赔偿;对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鉴定程序不予认可,认为无委托书及车辆拆解照片;车损价格评估结论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车辆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公司记载,事故发生时间应为2015年6月13日。根据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110报警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被告补充提交了理赔报案记录、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110报警受理单,被告认为,因受理单没有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补充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953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5年6月13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碧桂园小区行驶时撞上电动门,发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923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元、拆解费1250元。此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支出费用9233元。另查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车辆进行了年检,且年检合格。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按照保险条款,发生事故应拒赔的问题,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车损价格评估结论的鉴定程序不认可,认为无鉴定委托书及车辆拆解照片,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鉴定委托书,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虽然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评估认定损失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做出评估结论的价格认证部门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结论书形式及内容合法,且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相符,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应为2015年6月13日的意见,有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理赔报案记录、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110报警受理单,均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树香机动车损失保险金9233元、鉴定费450元、拆解费1250元,共计10933元。如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