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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光、李红梅诉被告唐俊、冯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李红梅,唐俊,冯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王光,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日,绵阳市游仙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元,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红梅,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7日,绵阳市游仙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元,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俊,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5日,四川省江油市人。被告:冯明俊,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13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光、李红梅诉被告唐俊、冯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张小波和原告王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张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俊、冯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李红梅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唐俊以经商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冯明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并签字。当日,我向被告唐俊指定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月23日,我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分期还款,到期后经我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1.2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俊、冯明俊未到庭,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光、李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唐俊、冯明俊系母子关系。2013年,原告李红梅与被告唐俊通过参加自行车骑行活动认识。2014年,原告李红梅听说被告唐俊要开公司需要钱,便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2014年7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资协议一份,约定:由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唐俊,年分红按一万二千结算,原告有权无条件撤出借资(应提前30天通知);协议有效期一年。被告唐俊、原告王光、李红梅在借资协议上签名。被告冯明俊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同日,原告王光向被告唐俊指定的账户(6222022308007504819)转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月23日,二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唐俊)于2015年2月2日之前向乙方(王光、李红梅)偿还5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之前向乙方偿还2万元,剩余3万元,甲方于2015年4月1日前向乙方偿还,甲方还须向乙方付此款利息3600元;如甲方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向乙方偿还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全部借款,以及由于甲方未按时支付造成的利益损失,和向甲方要求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分红人民币12000元。”。被告唐俊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原告王光、李红梅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指印;被告冯明俊在甲方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后因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唐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2万元,被告冯明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二原告因委托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资协议、还款协议、张元律师事务所增值税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俊向原告王光、李红梅借款,并签订借资协议一份。二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冯明俊为被告唐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现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二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分红1.2万元及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利益损失,因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分红1.2万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光、李红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二、限被告唐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光、李红梅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被告冯明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唐俊、冯明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欧俊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