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保定市尤耐特电气有限公司与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十路3369号。法定代表人王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尤耐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2777号。法定代表人张献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森,律师。上诉人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力、李伟,被上诉人保定市尤耐特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保定市尤耐特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尤耐特公司)作为卖方、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渤化永利公司)作为买方自2008年8月12日至2012年9月12日签订66份《买卖合同》,尤耐特公司向渤化永利公司提供镀铜钢绞线、镀铜钢棒、模具、焊药等,货款总额4899937元。在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渤化永利公司收取尤耐特公司提供的货物后,渤化永利公司依据尤耐特公司出具的发票滚动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1月20日渤化永利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支付尤耐特公司货款4445243.20元,至今拖欠尤耐特公司2010年4月6日签订合同项下货款185497.80元,拖欠2010年5月5日合同项下货款92143元,拖欠2010年6月7日合同项下货款28530元(即本案涉诉合同项下尚欠货款金额),拖欠2010年6月17日合同项下货款94875元,拖欠2010年7月25日合同项下货款7880元,拖欠2012年6月11日合同项下货款25600元,拖欠2012年9月12日合同项下货款20168元,总计拖欠合同项下货款454693.80元。渤化永利公司未向尤耐特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853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对作为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尤耐特公司依约向渤化永利公司提供镀铜钢绞线等货品后,渤化永利公司负有向尤耐特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尤耐特公司提交的2009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渤化永利公司已向尤耐特公司支付货款4445243.20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尤耐特公司现已向渤化永利公司出具发票的金额可以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方式为尤耐特公司向渤化永利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货品,渤化永利公司验收并在收到尤耐特公司出具的发票后以滚动的方式支付货款,滚动支付货款方式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也非合同约定,是双方在长期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未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及数额进行约定,在渤化永利公司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尤耐特公司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现渤化永利公司确认尤耐特公司提交66份合同的真实性,但以其财务无法核对是否收到尤耐特公司出具发票的金额,甚至无法确认其向尤耐特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及依据,并未对尤耐特公司提供货品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仅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庭审中渤化永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此认定尤耐特公司诉请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尤耐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8530元。如果被告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渤化永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尤耐特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尤耐特公司负担。上诉理由是,渤化永利公司在原审期间无法核对尤耐特公司提供的金额,而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调查取证,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数额就作出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焦点是债务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尤耐特公司没有提交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原审法院也未进行审查,却驳回了渤化永利公司的意见,其处理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尤耐特公司答辩认为,欠款的形成时间和原因都是清楚的,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渤化永利公司不能说明其付款情况,其责任应自行承担,不能归责于尤耐特公司。尤耐特公司一直在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尤耐特公司曾经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经过了判决,证明尤耐特公司一直在积极追偿欠款,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尤耐特公司与渤化永利公司自2008年8月12日起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尤耐特公司依约向渤化永利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的货物,渤化永利公司对收取合同项下货物并无异议,且渤化永利公司对收货及付款情况不能向法院作出说明,也不能提供具体数字,故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及尤耐特公司提供的付款数额,确定送货及欠款数额并无不当。尤耐特公司在供货结束后曾以渤化永利公司及案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支付货款。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渤化永利公司的522000元付款系为案外人支付货款,并非本案合同项下的付款。尤耐特公司自该案发生法律效力时起,才确知渤化永利公司在本案合同项下尚有未付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算,尤耐特公司在2015年4月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渤化永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上诉人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刘 悦 更多数据: